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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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94年度偵字第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對被告謝世芳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所示。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三)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被告謝世芳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停止期間計2年6月,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依下列期日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
(一)犯罪最後終了日:93年6月15日;
(二)檢察官開始偵查日:94年8月10日;
(三)檢察官提起公訴日:94年11月30日;
(四)法院繫屬日:94年12月26日;
(五)本院通緝日:95年9月5日,經計算結果,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94年度偵字第147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預付機器設備款部分
(一)虛構並侵占預付機器設備款部分: 葉素菲 係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鄉○○村○○路○號,下稱尚達公司)董事長,於民國89年8月間尚達公司籌設初期,派遣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副總經理謝世芳、 彭進坤 、協理 徐清雄 、進出口部副理 石招淑 ,協助尚達公司設立工廠暨協助採購相關機器設備等,上開5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葉素菲、謝世芳、彭進坤、徐清雄、石招淑5人竟共同基於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之犯意聯絡,利用尚達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簽定砷化鎵製程技術移轉,依三菱公司指定購買砷化鎵製程所需機器設備之機會,先由謝世芳於89年12月10日,未經尚達公司董事會同意,提供虛擬之星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agicMountainEnterprise,下稱星厚公司)與尚達公司之英文採購合約(PurchaseAgreement),佯以尚達公司向星厚公司購買鍍金機(AuPlatingEquipment)3台、曝光機(又稱步進機,StepperEquipment)2台等機器設備,尚達公司需預付新台幣(下同)3億元機器設備款為由,由石招淑以「PaulNG」名義在上開英文採購合約星厚公司負責人欄簽英文署押,葉素菲則在尚達公司代表人欄簽署「YSusF.」英文署押。旋由石招淑於同年12月19日以尚達公司需趕製客戶之預估大量訂單等不實之理由,擬具簽呈,請同意預付上開機器設備款3億元給予星厚公司,經葉素菲裁示核准後,石招淑即於同年月27日據以填具「預付機械設備款」之請款單,申請尚達公司核撥3億元款項給予星厚公司,再經葉素菲核准,交由不知情之尚達公司財務專員 洪偉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9日製作「支付機器預付款000000000元」之銀行撥出/入款單之會計表單憑證,並填具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期89年12月29日、支票號碼DC0000000至DC0000000號、抬頭為星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各一億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3紙,經葉素菲請不知情之秘書 吳秀蓮 核對預付金額後,蓋用尚達公司大、小章,交還洪偉凱作為支付星厚公司之預付款。 洪維凱 並將相關不實憑證交由不知情之尚達公司會計課長 楊金鳳 (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會計科目「預付設備款_華銀支存_000000000元」之轉帳傳票(號碼12066),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尚達公司會計帳冊內,均足生損害於尚達公司會計帳冊之正確性及尚達公司股東。而徐清雄偽以代星厚公司請領上開3紙支票為由,向洪偉凱領取上開支票3紙,並將支票抬頭星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科技」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刪掉,交由葉素菲指示秘書吳秀蓮蓋上尚達公司小章,及在尚達公司支付星厚公司3億元之請款單上,蓋上「董事長葉素菲」職銜章以示簽收。嗣徐清雄取得上開3紙支票後,於支票背面偽造「星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於89年12月28日分別將其中一紙支票(支票號碼DC0000000)存入葉素菲所常用之人頭帳戶即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 洪淑美 (另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00-000000-0帳戶、另2紙支票則存入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竹圍分部 池國華 00-00000-0-00帳戶,葉素菲以此方法侵占尚達公司3億元入己。該3紙支票經交換而兌現後,即於同年月30日,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方式,將上開3億元,各虛以昇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航公司)、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鋒公司)、泉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盈公司)、凌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創公司)等4家公司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各轉匯9千萬元、7千3百萬元、6千萬元、6千萬元至華信銀行營業部博達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昇航公司、學鋒公司、泉盈公司、凌創公司與博達公司假交易之應付貨款(資金流向如附表一)均足生損害於尚達公司、星厚公司、昇航公司、學鋒公司、泉盈公司、凌創公司等。 嗣林重煥 於90年11月間任職尚達公司財務長後,釐清尚達公司之帳務,發覺此筆預付款項,並非依尚達公司正常流程支付,即多次向葉素菲追討此筆預付款,葉素菲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乃指示 賴哲賢 處理此事。賴哲賢即用石招淑個人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之MOORLANDLTD(下稱MOORLAND公司)名義,分別於92年8月20日匯還50,008,020元(即1,459,875.08美元)至尚達公司在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2年11月11日匯款50,000,000元(即1,474,926.25美元)至尚達公司在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該美元帳戶、92年12月25日匯款199,563,790元(即5,871,250.06美元)至尚達公司在華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歸還上開預付款,以沖銷該帳目。
(二)虛增購買機器設備款金額並以預付方式挪用部分:葉素菲、彭進坤、謝世芳、石招淑明知尚達公司資材部經理 陳悟宗 (另為緩起訴處分)、採購承辦人 黃惠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根據尚達公司晶圓廠之工程單位請購需求,及依照尚達公司採購流程,已會同工程單位承辦人,於89年
11、12月間分別多次與日商ULVACJAPAN,LTD.、CANONSALESCO.,INC.、ANELVACORPORATION、TOKYOOHKAKOGYOCO.LTD、HISSANTRADINGCO.LTD.、DANTAKUM等6家公司洽談如附表二之採購案,約定以尚達公司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無須預付任何款項)等商業條款,完成議價,並經黃惠或陳悟宗簽請尚達公司代總經理彭進坤核定議價,決定採購該等機器設備,並以尚達公司名義向上開6家日商供應商簽發訂購單(PUCHASEORDER)購買各該機器設備。詎葉素菲、彭進坤、謝世芳、石招淑、陳悟宗、黃惠6人在承辦上開事務時均屬為尚達公司處理事務,竟共同基於為葉素菲等不法利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未經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先由石招淑以負責人POLOHUANG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EMPERORTECHNOLOGYLTD(於90年1月16日成立,以下簡稱EMPEROR公司),再由謝世芳提出尚達公司委託EMPEROR公司向ULVACJAPAN,LTD.、CANONSALESCO.,INC.、ANELVACORPORATION、TOKYOOHKAKOGYO
CO.LTD、HISSANTRADINGCO.LTD.、DANTAKUM等6家公司代購機器設備合約。葉素菲等6人明知如附表二之採購案總金額僅為日幣1,988,265,851元,竟將總價提高為日幣2,794,745,606元,且前開代購合約簽約日期訂為90年3月23日,由石招淑以「POLOHUANG」名義在EMPEROR公司負責人欄簽英文署押,葉素菲則在尚達公司代表人欄簽署「YSusF.」英文署押。內容更佯約定須預付3億元,做為EMPEROR公司代向上開6家日商公司採購原定機器設備之條件,並以陳悟宗名義於90年3月23日,擬具「本公司訂製之機器設備及零件皆屬須經特殊生產之科技訂製品,代理商EMPERORTECHNOLOGYLTD強烈要求預付款3億元整,為順利購取生產設備,請同意先予預付現金3億元」等不實理由,簽請葉素菲核示,經葉素菲同意後,即由不知情之財務專員洪偉凱(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簽呈,以「機器設備預付金」為由,填具尚達公司90年3月26日銀行撥出/入款單,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24,999,997元(即762,567.00美元)、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匯款90,000,000元(即2,745,074.12美元)、第一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匯款90,000,000元(即2,745,576.57美元)、大眾銀行國外部匯款95,000,000元(即2,897,578.23美元)至EMPEROR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總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尚達公司之財產。
洪偉凱並將上開相關會計憑證交給不知情之會計課長楊金鳳(另為不起訴處分), 楊女 即以「預付設備款」會計科目,登載於90年3月31日之轉帳傳票(號碼09092)。葉素菲隨即指示彭進坤將上開議價完成之6家日商公司機器設備,轉向EMPEROR公司購買,同時浮報上開6家日商公司機器設備款30%至50%不等之價格(浮報價格細目參見附件二),且將浮報價格部分以扣抵EMPEROR公司預付款方式出帳。彭進坤接受指示後,即要求知情之陳悟宗、黃惠等人與上開6家日商之原廠或代理商聯絡,變更買受人由尚達公司為EMPEROR公司,然因部分日本原廠及代理商作業不及或不同意將買受人變更為EMPEROR公司,致無法將預付款3億元完全沖抵,而僅沖抵226,944,499元(即日幣806,479,755元),嗣林重煥擔任尚達公司財務長,為求帳目平衡,多次向葉素菲反應此事。葉素菲即派人分別於92年8月20日匯款50,010,270(即1,459,940.74美元)入尚達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92年12月24日匯款57,046,437元(即1,678,330.02美元)入尚達公司華僑銀行竹科外幣活存帳戶,以沖銷上開尚未沖抵之預付款,均足生損害於尚達公司等會計帳冊之正確性及尚達公司股東。
二、虛增購買機器設備款金額而詐貸款部分葉素菲明知尚達公司虛以向EMPEROR公司採購之砷化鎵晶圓代工廠之機器設備,有浮報30%至50%不等之價款,竟於90年8月間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尚達公司為購建砷化鎵晶圓代工廠之土地、廠房建物、機器設備及各項相關附屬設施等,向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為主辦行之銀行團(下稱銀行團)洽借本金最高限額30億元之中期貸款,且為順利取得前開貸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明知於90年8月21日,在新竹縣○○鄉○○路○號,並未召開尚達公司董監事會議,竟偽造「葉素菲、謝世芳、 馮明憲 、 夏雋隆 、 陳盛穩 、 洪中耀 」出席、「 葉懿慧 」紀錄、決議「同意辦理該項貸款…授權董事長葉素菲全權代表本公司與銀行團洽商該項貸款之各相關條件及代表本公司簽署各相關文件」等不實之尚達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並提出予銀行團審核而行使之,以符合90年8月28日尚達公司與銀行團所簽立之「聯合授信合約書」第7條第
1項第1款「借款人已完成一切必要之公司內部行為,授權借款人簽訂、交付及履行本合約……、各擔保文件及其他相關合約或文件之證明」之規定,使銀行團誤以為葉素菲已獲尚達公司董監事會同意,全權代表公司與銀行團洽商該項貸款之相關條件及簽署各相關文件。葉素菲復於90年11月21日起陸續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已填製完成之不實金額用款憑證,包括編號POET00006(日幣294,145,606元)、編號POET00001(日幣91,390,000元)、編號POTF00001(日幣537,030,000元)、編號POET00009(日幣187,200,000元)、編號POET00010(日幣70,200,000元)、編號POET00011(日幣111,800,000元)、編號POBS00003(日幣46,800,000元)、編號POPH00002、編號POPH00003、編號POPH00009、編號POPH00010及編號POET00008(共計日幣846,560,000元)、編號POET00015及編號POBS00004(合計日幣600,000,000元)等憑證(以上總金額合計日幣2,785,125,606元),提出於聯貸銀行團作為貸放依據,使銀行團認為尚達公司所購用以抵押之機器設備單價並無浮報虛增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放,按「聯合授信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如借款人擬以所得款項支應興建購置授信案土地、……設備時,應提出…授信案設備之用款憑證」規定,依尚達公司前開日幣2,785,125,606元折合新台幣727,638,497元(公式:以當時匯率先除以133.94換算成美金後,再乘以34.993元換算成新台幣)後之7成撥貸,銀行團遂據以核貸509,346,948元;惟實際上前開用款憑證僅日幣1,988,265,851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約519,451,896元,以7成撥貸計算約僅可貸得363,616,327元,即葉素菲以不實用款憑證向銀行團多詐貸得款145,730,621元,足生損害於銀行團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以假交易虛增營業額部分 林孟毅 係尚達公司總經理與百特積體電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顧問, 彭惠祺 係尚達公司光電事業處經理。緣尚達公司自89年設廠以來迄92年間均尚未進入量產階段,然葉素菲、林孟毅及彭惠祺3人為求公開發行而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2年底起虛增營業額,由葉素菲指示將尚達公司生產之重心由程序較繁瑣之微波產品轉至程序較簡易之光電產品,並指示由林孟毅將生產技術未成熟之發光二極體(LightEmittingDioes,下稱LED),名義上分別銷售給博達公司之關係企業百特公司,及野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崎公司),以衝高尚達公司之營業額,林孟毅即指示知情之彭惠祺銷售予百特公司與野崎公司之LED產品,毋庸實際出貨至百特公司與野崎公司,暫放在尚達公司倉庫內,完成帳面上之出貨程序,待彭惠祺找到承接買主後,再直接由尚達公司倉庫出貨,貨款則由買主先匯款至百特公司與野崎公司,由百特公司與野崎公司扣除百分之5佣金後,再以百特公司或野崎公司名義支付LED貨款給尚達公司,以完成整個交易程序。彭惠祺乃於92年6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尚達公司業務 徐雪梅 ,開始接受不知情百特公司業務 黃秋華 之訂單。
百特公司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共向尚達公司訂購金額合計為43,663,800元之LED產品。另於92年10月間起,彭惠祺再指示徐雪梅,接受不知情野崎公司業務張正芳之訂單。野崎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及93年2月27日向尚達公司訂購金額合計為13,844,000元之
LED產品。彭惠祺並各指示不知情之尚達公司職員徐雪梅、 程鍾陽 、 吳勝良 等人於上開訂購單表載出貨時間前,在尚達公司物品攜出單上簽名,以完成出貨程序,實際上開LED產品仍置放在尚達公司倉庫內,讓尚達公司倉管與財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銷售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尚達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等業務文書上。而百特公司僅支付2,004,660元之貨款,仍有41,659,140元之應收帳款未付。
野崎公司僅於93年6月28日支付尚達公司412,007元之貨款,尚有13,431,993元之貨款未付。而葉素菲、林孟毅等人並將上開虛增業務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登載於93年3月8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與93年尚達公司公開說明書內,並於93年5月間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公開發行,經證期會於93年6月15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930125244號函通知核准公開發行,並準備於93年下半年度公開發行,適博達案於93年6月15日爆發始未公開發行,均足生損害於尚達公司及證期會對公開發行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
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