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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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振偉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20號、106年度偵字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振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方式給付 謝佳玲柯佳楹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85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如【本院附表一】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張友修 」,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如【本院附表一】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等詐欺集團向【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佳玲、 林佳叡楊雯淇 3人及被害人 陳莉 真、柯佳楹2人為詐欺行為,被告上揭舉止,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如【本院附表一】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終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 陳莉真 達成調解,且已給付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1頁、第87頁),並願意賠償告訴人謝佳玲及被害人柯佳楹之損失(告訴人林佳叡、楊雯淇未具體表示意見),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偵19820卷第3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3人與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莉真達成調解,且已給付4萬元完畢,並願意賠償告訴人謝佳玲及被害人柯佳楹之損失,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針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給付告訴人謝佳玲及被害人柯佳楹如【本院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內容,兼以保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陳莉真與被告調解之條件、辯護人提出之賠償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梁光宗 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3│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本院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之詐術│轉帳或存款時間│詐騙金額│轉(存)入帳戶│├──┼───────┼────────┼───────┼────────┼────────┤│1│告訴人謝佳玲│詐騙集團成員以會│105年5月29日晚│1萬9,479元│本院附表一編號1││││員資料設定錯誤為│間8時5分許││帳戶││││由,指示謝佳玲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被害人陳莉真│詐騙集團成員以網│105年5月29日│①3萬元│本院附表一編號1││││路購物重複設定扣│晚間6時37分、│②2萬7,000元│帳戶││││款為由,指示陳莉│6時49分││││││真提領現金後存款││││├──┼───────┼────────┼───────┼────────┼────────┤│3│告訴人林佳叡│詐騙集團成員以報│105年5月29日晚│9,842元│本院附表一編號1││││名有誤為由,指示│間8時27分││帳戶││││林佳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被害人柯佳楹│詐騙集團成員以網│105年5月29日晚│①2萬9,989元│前6筆轉至本院附││││路購物訂單有誤必│間8時17分、8時│②1萬0381元│表一編號2帳戶,││││須取消為由,指示│20分、8時22分│③6,999元│後2筆轉至本院附││││柯佳楹操作自動櫃│、8時38分、8時│④2萬9,985元│表一編號3帳戶││││員機轉帳│41分、8時46分│⑤2萬9,985元││││││、8時52分、8時│⑥2萬9,985元││││││58分│⑦1萬9,234元│││││││⑧2萬123元││├──┼───────┼────────┼───────┼────────┼────────┤│5│告訴人楊雯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105年5月29日晚│1萬4,900元│本院附表一編號1││││路購物資料錯誤為│間7時6分││帳戶││││由,指示楊雯淇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本院附表三】┌──┬─────────────────────────────┐│編號│給付內容│├──┼─────────────────────────────┤│一│顏振偉應給付陳莉真新臺幣肆萬元。(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給│││付完畢)│├──┼─────────────────────────────┤│二│顏振偉應給付謝佳玲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顏振偉應給付柯佳楹新臺幣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20號106年度偵字第4782號被告顏振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偉明知若任意交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供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依自稱為Las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江陵門市,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五股登林店,取件人名為「張友修」(另行通緝),取件人聯絡電話則為大陸地區人民 喬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3日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謝佳玲、陳莉真、林佳叡、柯佳楹、楊雯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或存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嗣謝佳玲、陳莉真、林佳叡、柯佳楹、楊雯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佳玲、林佳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楊雯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振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1、被告有依自稱為Las之人指示,│││供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依Las之說法,每個帳戶││││每月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回饋金之事實。││││2、被告對Las提議成立新公司之││││公司組織型態、負責人、營業││││處所及資本額等毫無所悉之事││││實。││││3、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2│告訴人謝佳玲、林佳叡、楊雯淇│告訴人謝佳玲、林佳叡、楊雯淇及│││及被害人陳莉真、柯佳楹警詢中│被害人陳莉真、柯佳楹遭受如附表│││之供述。│二所示內容之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或存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3│合庫銀行新店分行105年7月15日│告訴人謝佳玲、林佳叡、楊雯淇及│││合金新店字第1050002509號函暨│被害人陳莉真、柯佳楹遭受如附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二所示內容之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年7月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轉帳或存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41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實。│││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交易明細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3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5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單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幫助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梁光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3│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之詐術│轉帳或存款時間│詐騙金額│轉(存)入帳戶│├──┼───────┼────────┼───────┼────────┼────────┤│1│告訴人謝佳玲│詐騙集團成員以會│105年5月29日晚│1萬9,479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員資料設定錯誤為│間8時5分許││││││由,指示謝佳玲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被害人陳莉真│詐騙集團成員以網│105年5月29日│①3萬元│表一編號1帳戶││││路購物重複設定扣│晚間6時37分、│②2萬7,000元│││││款為由,指示陳莉│6時49分││││││真提領現金後存款││││├──┼───────┼────────┼───────┼────────┼────────┤│3│告訴人林佳叡│詐騙集團成員以報│105年5月29日晚│9,842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名有誤為由,指示│間8時27分││││││林佳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被害人柯佳楹│詐騙集團成員以網│105年5月29日晚│①2萬9,989元│前6筆轉至附表一││││路購物訂單有誤必│間8時17分、8時│②1萬0381元│編號2帳戶,後2筆││││須取消為由,指示│20分、8時22分│③6,999元│轉至附表一編號3││││柯佳楹操作自動櫃│、8時38分、8時│④2萬9,985元│帳戶││││員機轉帳│41分、8時46分│⑤2萬9,985元││││││、8時52分、8時│⑥2萬9,985元││││││58分│⑦1萬9,234元│││││││⑧2萬123元││├──┼───────┼────────┼───────┼────────┼────────┤│5│告訴人楊雯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105年5月29日晚│1萬4,900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路購物資料錯誤為│間7時6分││││││由,指示楊雯淇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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