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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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宇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宇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拾貳點貳貳陸公克、總淨重拾點貳公克、驗餘總淨重玖點玖柒貳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鏟管1支」應補充並更正為:「手機1支、分裝勺1支」;
(二)應補充自首部份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宇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2頁、第45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等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係員警實施搜索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頁、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循再犯之相關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6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2.226公克、總淨重10.
2公克、驗餘總淨重9.9728公克)及分裝勺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之分裝勺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8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業經檢察官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被告唐宇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97年5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在上址,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9.97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8顆及鏟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唐宇懷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非他命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非他命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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