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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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豪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泡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餅乾(價值約100元)、蛋糕(價值約30元)、咖啡(價值約50元)、茶葉(價值約80元)、保鮮盒(價值約200元)、保溫瓶(價值約350元)等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財產價值低微,且業將所竊保鮮盒、保溫瓶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泡麵、餅乾、蛋糕、咖啡、茶葉,雖已食用殆盡,然價值低微,被害人亦不提出告訴,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竊盜所得保鮮盒、保溫瓶,業已歸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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