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刷卡金額/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刷卡金額/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詐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以不詳物品砸破 何嘉澤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嘉澤」部分,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砸破而損壞何嘉澤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何嘉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佯裝為何嘉澤本人刷卡消費,而刷卡如附表所示之簽帳金額(均為免簽名之交易),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嘉亨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何嘉澤、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佯裝為何嘉澤本人欲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何嘉澤本人之消費,而於林嘉亨刷卡後(均為免簽名之交易),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刷卡金額/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予林嘉亨。」;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卷第34頁背面、第48頁、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不詳方式砸破而損壞告訴人何嘉澤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砸破而損壞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1罪)及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被告雖於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何嘉澤及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成立調解,然其本應於106年10月起按月履行調解內容,惟迄未履行,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4號、第105號調解筆錄、107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卷第51至52頁、第75頁、第77至78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刷卡金額/詐得財物」欄中所示之詐得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業經告訴人何嘉澤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停卡,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該信用卡雖未扣案,惟已無從再以該張信用卡消費購物,且信用卡本身之客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李進榮、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店名/│刷卡金額(新臺││││地址)│幣)/詐得財物│├──┼───────┼──────────┼───────┤│一│106年3月24日凌│小北百貨-中和店/新│127元/價值127│││晨2時3分許│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21│元之商品││││號││├──┼───────┼──────────┼───────┤│二│106年3月24日凌│ 屈臣氏 -景安店/新北│1,695元/價值│││晨2時15分許│市中和區景平路353-35│1,695元之商品││││5號││├──┼───────┼──────────┼───────┤│三│106年3月24日凌│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1,054元/雪花│││晨2時34分許│明店/新北市中和區景│蛋糕、芬達汽水││││新街212號1樓│橘子口味、代銷│││││即遊e卡1000等│├──┼───────┼──────────┼───────┤│四│106年3月24日凌│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2,000元/代銷│││晨3時35分許│貞店/新北市中和區永│即遊e卡1000、││││貞路244號│代銷即遠傳立即│││││儲語音等│├──┼───────┼──────────┼───────┤│五│106年3月24日凌│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3,499元/代銷│││晨3時47分至49│和店/新北市中和區中│出霧書房2人套│││分許│和路480號1樓│餐;2,000元/│││││代銷即遊e卡│││││1000x2等│├──┴───────┴──────────┴───────┤│刷卡金額總計:10,37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86號被告林嘉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亨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故意,於106年3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以不詳物品砸破何嘉澤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嘉澤,隨即竊取何嘉澤置於車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之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逃離。林嘉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何嘉澤本人刷卡消費,而刷卡如附表所示之簽帳金額(均為免簽名之交易),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嘉亨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何嘉澤、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嗣於106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何嘉澤發覺其車窗遭打破,置於車內之上開信用卡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亨之供述│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告訴人何嘉澤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不諱,然││││否認破窗行竊信用卡,辯稱││││信用卡係路上撿到云云。│├──┼───────────┼────────────┤│2│告訴人何嘉澤之指訴│證明其車輛遭人破窗並竊取││││放置其內之信用卡,及該信││││用卡隨後遭人盜刷等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凌│││及被告犯案後手傷照片1│晨0時3分許起,在行竊車輛│││張│附近徘徊,復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起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4│1.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細1紙│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事實│││2.發票、簽單、交易明細│。│││共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竊盜、毀損及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合計詐取新臺幣1萬375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簽帳金額│││││(新臺幣)│├──┼───────┼───────────┼──────┤│1│106年3月24日凌│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21│127元│││晨2時3分許│號之小北百貨中和店││├──┼───────┼───────────┼──────┤│2│106年3月24日凌│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353│1,695元│││晨2時15分許│-355號之屈臣氏景安店││├──┼───────┼───────────┼──────┤│3│106年3月24日凌│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12│1,054元│││晨2時34分許│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4│106年3月24日凌│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244│2,000元│││晨3時35分許│號之全家便利超商││├──┼───────┼───────────┼──────┤│5│106年3月24日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80│3,499元、│││晨3時47至49分│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2,000元│││許│││└──┴───────┴───────────┴──────┘
總計盜刷金額:1萬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