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麗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麗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12萬3,
809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花旗銀行則提出分180期、年利率1%、每月還款1萬2,30
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伊待業無工作收入,故無法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所載,聲請人為「金億辰企業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具狀陳稱金億辰企業行已於93年間變更為金億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億辰公司),嗣於98年間暫停營業,並於103年撤銷登記,虧損約200萬元;另陳稱其將承租之房屋用於經營民宿,亦因虧損而終止經營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是應調查聲請人自106年4月28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所經營之金億辰公司及民宿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金億辰企業行於93年10月12日已撤銷登記,而金億辰公司自
100年6月2日至102年7月間申請暫停營業,迄應復業日期仍未申請復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4日以府產商業字第10633957700號撤銷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11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603628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3、67、73頁),是金億辰公司自本件聲請更生前回溯5年間均無營業。又聲請人經營民宿時,向房客收取美元後再兌換為新臺幣,自105年1月6日至105年3月3日營業額合計4萬0,375元【計算式:美元(
94.54+285.5+130.69)×匯率33.52元+美元(65.62+
65.6+254.59+178.61+140.81)×匯率32.975≒40,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2萬0,188元(計算式:
40,375元÷2月=20,1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是金億辰公司及聲請人經營民宿自本件聲請更生時回溯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均無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花旗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106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8、1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無固定工作,每月幫朋友從事家務,收入約2,
000元,女兒 鄭詩怡 則每月資助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104、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76至85頁)。鄭詩怡每月資助聲請人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可獲資助2萬元【計算式:(15,000+25,000)÷2=20,000】;且依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顯示,聲請人於105年領取股利收入合計5,685元,平均每月股利收入474元(計算式:5,685元÷12月=47
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105年自蕾可有限公司(下稱蕾可公司)獲薪資收入4萬5,000元;因前揭資助及股利具有持續收入之性質,故須計入聲請人收入範圍,惟聲請人於105年7月後已自蕾可公司離職,而無此項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所得。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幫忙從事家務收入2,000元,加計每月領取鄭詩怡資助2萬元及股利474元,合計2萬2,47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萬5,000元(含水電瓦
斯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管理費),及願縮減生活各項費用為1萬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醫療雜支費),合計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健保費代收繳費明細、國民年金代收繳費明細、台灣碩網繳費明細、長德有線電視繳費明細、大台北瓦斯繳費明細、自來水繳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專用證明聯、望虹園大廈服務中心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8-1至48-9、49、64至66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係向屋主 宋欣怡 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之房屋,支付租金3萬1,000元後,再將其中兩間房間分租予 李奇瑩 、 梁詩雲 ,並各收取租金1萬元一情,有聲請人與前揭3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聲請人復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主張李奇瑩、梁詩雲所付之房租已含水電瓦斯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管理費(下合稱共同生活費用),惟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李奇瑩之夏日電費、梁詩雲之電燈費、水費均須另外計費(見本院卷第65、66頁),與聲請人前揭主張不一致,故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是本院認共同生活費用仍應由前揭3人均分計算。
⒉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向宋欣怡支付租金3萬1,000元扣
除聲請人轉租李奇瑩、梁詩雲所收取租金各1萬元後,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應以1萬1,000元計算(計算式:31,000-10,000-10,000=11,000);就網路費部分,106年8月11日繳納費用為307元,有台灣碩網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8-3頁),是聲請人每月網路費應以95元計算(計算式:
307元÷3人≒1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有線電視費用部分,106年8月21日、同年7月21日繳納費用均為
495元,有長德有線電視繳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專用證明聯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8-4、48-8頁),是聲請人每月有線電視費應以165元計算(計算式:495元÷3人=165元);就瓦斯費部分,106年8月9日繳納費用為373元,有大台北瓦斯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8-5頁),是聲請人每月瓦斯費應以62元計算(計算式:373元÷2月÷3人≒6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水費部分,106年8月2日繳納費用為525元,有自來水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8-6頁),是聲請人每月水費應以88元計算(計算式:525元÷2月÷3人=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電費部分,106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5日繳納費用各為2,326元、5,149元,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專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8-7、48-8頁),是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663元計算【計算式:(2,326+5,149)元÷4月÷3人≒66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管理費部分,聲請人每月管理費為1,380元,有望虹園大廈服務中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9頁),是聲請人分攤之金額應以460元計算(計算式:1,380元÷3人=460元);就手機費部分,106年7月應繳費用為734元,同年9月5日繳納費用為711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專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8-7、49頁),是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723元計算【計算式:(734+711)元÷2月=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亦未說明支出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850元計算;就醫療雜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亦未陳明支出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1,000元計算;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故本院認其所支出之膳食費金額應以7,000元計算;另就健保費749元與國民年金1,864元部分,聲請人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有前揭支出,惟衡酌其已提出健保費代收繳費明細、國民年金代收繳費明細為證,且支出項目確屬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故仍予准許。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萬4,719元計算(計算式:11,000+95+165+62+88+663+460+723+850+1,000+7,000+749+1,864=24,719)。
⒊據此,聲請人每月2萬2,474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2萬4,719元,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筆,持分比例為0.04166,房地現值為87萬7,110元,及有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合計16萬4,7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前揭財產總額亦未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