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 陳東澤 等人置於如附表所示汽(機)車上之財物。嗣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因涉另件汽車竊盜案,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隨身碟共2個(已發還)。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有附表編號1至9之竊案前,當場向警員自首係其所為,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及接受裁判。另因 邱冠瑋 報警而循線查悉附表編號10之竊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鍾明洋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
㈡、被害人陳東澤、 林俊傑 、 陳俊 龍、 陳桂 香、 黃興棋 、 楊香珠 、 吳淑瑜 、 洪鳳蘭 、 朱恩良 、邱冠瑋於警詢中之陳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2-13頁)。
㈣、被告為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竊行時,經附近監視器錄攝後翻拍之照片10張(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5-19頁)。
㈤、被告帶同員警至行竊地點指認之照片18張(參第五分局警卷第20-24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編號10部分,參第二分局警卷第11-20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附表編號10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外側上所採之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參第二分局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編號1至7、9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記載:「鍾明洋於104年10月19日6時20分,因另涉汽車竊盜案為本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鍾嫌 自知難逃法網,遂主動供述上揭(即附表編號1至9)犯行,始據以調查偵辦。」等字(參偵字第351號卷第16頁),且附表編號1至9之被害人於財物失竊後,除編號5之被害人黃興棋有口頭報案外,其餘之人均未報案,此經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因另件汽車竊盜案被查獲當天,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係問:你是否願意供稱你所涉之竊案及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釐清案情?(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而非就各具體竊案予以詢問,如同編號10一般(參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有附表編號1至9之竊案前,當場向員警自首係其所為,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及接受裁判,其行為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附表編號8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曾犯竊盜案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本件10次竊行應構成累犯。惟查,偵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固記載該案刑罰於103年2月27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8月26日。然該案於未執行完畢前,即與其他另犯之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執行至104年1月26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於105年2月19日復入監執行殘刑5月23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該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本件所竊取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0之外,其餘均零錢或隨身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尚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第五分局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表┌──┬───────┬────────┬───┬────────────┬────────┐│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取財物內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9月28日│○○市○○區○○│陳東澤│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鍾明洋竊盜,處拘│││零時41分許│路0段000號前││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役叁拾日,如易科││││││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陳東│罰金,以新臺幣壹││││││澤所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仟元折算壹日。││││││)500元與隨身碟(廠牌:M│││││││YFLASH)1個等物得手。││├──┼───────┼────────┼───┼────────────┼────────┤│2│104年10月17日│○○市○○區○○│林俊傑│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鍾明洋竊盜,處拘│││3時30分許│街00號前││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役叁拾日,如易科││││││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林俊│罰金,以新臺幣壹││││││傑所有零錢約200元得手。│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0月17日│○○市○○區○○│ 陳俊龍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鍾明洋竊盜,處拘│││3時45分許│街000號前││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役叁拾日,如易科││││││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陳俊│罰金,以新臺幣壹││││││龍所有隨身碟1個(未扣案│仟元折算壹日。││││││)得手。││├──┼───────┼────────┼───┼────────────┼────────┤│4│104年10月17日│○○市○○區○○│ 陳桂香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鍾明洋竊盜,處拘│││3時55分許│街000號前││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役叁拾日,如易科││││││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陳桂│罰金,以新臺幣壹││││││香所有零錢約500元得手。│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10月19日│○○市○○區○○│黃興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鍾明洋竊盜,處拘│││3時20分許│路0段000號前││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役叁拾日,如易科││││││徒手竊取車內黃興棋所有隨│罰金,以新臺幣壹││││││身碟1個得手。│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10月19日│○○市○○區○○│楊香珠│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鍾明洋竊盜,處拘│││3時30分許│路0段000號前││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役叁拾日,如易科││││││竊取置物箱內楊香珠所有零│罰金,以新臺幣壹││││││錢約100元得手。│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10月19日│○○市○○區○○│吳淑瑜│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鍾明洋竊盜,處拘│││3時40分許│路000號前││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役叁拾日,如易科││││││徒手竊取車內吳淑瑜所有零│罰金,以新臺幣壹││││││錢100元得手。│仟元折算壹日。│├──┼───────┼────────┼───┼────────────┼────────┤│8│104年10月19日│○○市○○區○○│洪鳳蘭│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鍾明洋竊盜,未遂│││3時51分許│路0段000號前││小客車未上鎖車門後,進入│,處拘役貳拾日,││││││車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可│如易科罰金,以新││││││竊取之物而不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4年10月19日│○○市○○區○○│朱恩良│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鍾明洋竊盜,處拘│││4時許│路000號前││通重型機車未完全上鎖之置│役叁拾日,如易科││││││物箱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罰金,以新臺幣壹││││││朱恩良所有零錢約200元得│仟元折算壹日。││││││手。││├──┼───────┼────────┼───┼────────────┼────────┤│10│104年10月10日│臺中市北區南京東│邱冠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鍾明洋竊盜,處有│││22時50分許│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徒│期徒刑叁月,如易││││口處││手竊取車內邱冠瑋所有現金│科罰金,以新臺幣││││││約1萬400元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