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張芝菡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04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上揭郵政信箱,抗告人於同年6月26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網路郵局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記錄足據,惟上開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則上開裁定已於106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4年6月5日起,算至104年6月14日本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翌日即104年6月15日始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6日始以異議狀表示不服原裁定(視為提起抗告),有其所提異議狀及本院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