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5號聲請人 林永麟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因伊為新北市○○區中低收入戶,收入不穩定,且子女尚在就學中,生活困難,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民國10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筆公告現值僅27萬6,400元之高雄市○○區土地及1輛已無何殘值之1994年份、1,061CC中華汽車,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