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良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 劉亞彤 ,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告訴人陳淑惠聯絡,向告訴人訛稱係伊同學「影由」並更改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再向告訴人謊稱因最近手頭緊、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外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中。嗣告訴人撥打電話與其同學「影由」聯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祐良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劉祐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對方借貸5,000元,實拿4,000元,1,000元是利息。對方要求伊簽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密碼是口頭告知,約定同年4月9日將錢匯入伊郵局帳戶還款,對方再將提款卡返還,但後來都聯繫不到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去詐騙別人,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31號卷,下稱中檢偵18431卷,第6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下稱彰檢偵9492卷,第12頁至第13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023號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91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95年4月1日申辦開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嗣於104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其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當場交付本名 江國毅 之成年男子,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江國毅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該集團成員 劉毓聖 即於10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於電話中假冒告訴人之同學,向告訴人佯稱:因最近手頭緊,需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外提款機,依電話中指示轉帳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證人江國毅將匯入款項領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江國毅、劉毓聖證述在卷(分別見中檢偵18431卷第10頁正反面;彰檢偵9492卷第44頁反面;彰檢偵9492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相關開戶資料、被告指認江國毅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第6236號、第671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中檢偵18431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彰檢偵9492卷第14頁正反面、中檢偵18431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質之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證人江國毅,且不爭執告訴人嗣遭詐騙匯款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申設前揭郵局帳戶,並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江國毅,嗣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惟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即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應究明者,應為被告係因何故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經查:
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
⒉查證人江國毅於警詢中供稱:伊所使用的人頭帳戶都是劉
毓聖打電話跟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價格後,由伊拿錢到現場跟對方交易提款卡及密碼,回去交給劉毓聖。劉毓聖有交代伊跟借款人見面時,先核對借款人資料,跟借款人收取金融卡跟密碼,伊取得後,就立即測試金融卡是否正常,接著要借款人簽立本票,並將借款人要借款之金額扣除利息後交給借款人,再將金融卡交給劉毓聖。至於本票劉毓聖說不需要留著,伊會撕毀用馬桶沖掉。這些人頭帳戶申辦人不知道帳戶會被做為詐騙使用等語(見彰檢偵9492卷第48頁反面、第40頁、第45頁反面)。證人劉毓聖亦到庭證稱:伊所屬集團有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廣告,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借款,伊會跟借款人通話,要求借款人提供證件影本、提款卡,還要簽本票,再由江國毅負責去跟借款人收取帳戶,見面時才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伊會告知借款人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到時要付利息,就是存到自己的提款卡帳戶,讓伊等提領。伊等實際上是要購買帳戶,沒有要借款人清償借款,但為了要讓借款人相信是為了借款才交付提款卡,所以形式上要借款人簽本票,取得的本票伊等直接丟掉。伊對被告名字有印象,被告有打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互核證人江國毅、劉毓聖上開證述,與被告供稱係為借款而撥打報載廣告,因之取得扣除利息後之現金,並應對方要求交付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告知密碼及簽立本票,待還款時需匯入原交付之帳戶內,供對方持提款卡提領等辯詞,俱屬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實情。
⒊而查證人劉毓聖證稱簽立本票之目的即係為使借款人即被
告採信其等說詞等語,足見證人劉毓聖、江國毅係有意詐騙被告,使被告放鬆戒心,誤信證人江國毅確為貸款人員,且證人江國毅交付其之4,000元現金係借款所得金額,始同意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證人江國毅。以此觀之,證人劉毓聖、江國毅將所取得之被告郵局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殊值懷疑。
⒋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第44頁正反面),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所得金額僅4,000元,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與借款無關,反係供不法犯罪使用,日後可能致其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及衍生民事責任,且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其背負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乙節,應違反被告本意甚明,更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借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足認被告並非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因本案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023號案件,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