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詹月味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陳詹月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王詹月味以被告陳詹月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5年2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3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2-6、23-27、30-3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上聲議卷及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理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如下認事用法不妥之處:
㈠被告於88年間某日,偽造通隆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通隆公司)
之股東同意書仍因未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更改,聲請人仍為通隆公司之股東。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可知追訴權期間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即被告偽造通隆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具繼續性,被告犯行仍屬繼續狀態尚未終了。是以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行為追訴權尚未起訴。惟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具繼續性,逕僅以登記日期為追訴權起算,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是否有同意擔任名義股東一事,係有利於被告之答辯
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曾於通隆公司任職,率斷認定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其為名義股東,即採信被告抗辯之詞顯屬率斷。再依一般常情,任職於公司擔任會計不必然知道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名簿。再者,依照通隆公司之規模係一般中小企業亦無需會計師簽認且相關之股東名簿皆係存放於被告之處,實難想像,任職於公司擔任會計之聲請人有能力知悉「未於授權下即擔任名義股東乙事」。再者,於聲請人任職之期間,聲請人從未收取股利亦未協助製作「股利憑單」,聲請人如何知道遭冒用為「名義股東」?再者,原處分採信被告辯稱之「通隆公司為家族企業」,何以 詹良 基對於聲請人擔任名義股東乙事不知悉?既然是家族企業,聲請人為何於62年間成立即任「名義股東」或「股東」?諸多不合理之處,原處分皆未詳加審酌,竟貿然採信被告之詞。又名義股東形式上亦具有享受股利分配之權利,因此,依一般常情,被告與聲請人間會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以保被告及其他股東之權利。惟本案被告至今皆僅口述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借名登記」之證據!再者,通隆公司分配股利亦將使被告增加稅賦上之負擔,依常理,借名登記必定給予稅金上之補貼或是借名登記掛名費作為對價。是以,依常理聲請人於未受利益且未受補貼下,聲請人怎麼可能擔任「名義股東」?㈢證人 陳嘉文陳佩君 之證述亦有牴觸部份,原處分書竟不詳
查,甚至將矛盾證詞作為不起訴內容:「原處分書第5頁陳嘉文證稱:84年前通隆公司之股東及薪資證明都是聲請人在申報…。」;「陳佩君證稱:通隆公司之前是由聲請人主導,陳嘉文是在90年左右才接手,因為聲請人沒有實際出資,所以發放股利給聲請人,是公司有賺錢才會發放股利,之前都沒有賺錢等語…。」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嘉文證稱:「84年回到公司,先前發放股東股利都由聲請人處理」等語;證人陳佩君證稱:「陳嘉文90年回到公司,因為先前公司沒賺錢,所以先前沒發放股東股利」等語,顯有牴觸之情。
㈣原處分檢察官既然有傳喚證人詹良基出庭作證,何以未通知
聲請人到庭補充,以釐清事實?倘若聲請人於證人詹良基到庭作證時在場,即會請求檢察官詢問證人詹良基,證人詹良基退股的時候,曾經向聲請人提出「要將伊於通隆公司的股權贈與聲請人,惟聲請人當時考量,同是股東亦係被告配偶之 陳平助 信用不佳,擔憂遭拖累,因此婉拒胞兄詹良基之提議。由此聲請人及證人詹良基之互動行為亦可知,聲請人豈會同意擔任通隆公司之「名義股東」?㈤原處分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逃漏稅捐等情事
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原處分說明何以未行調查證據(調閱通隆公司曾經發給聲請人股利,以證明聲請人對於名義股東一事知情)、傳喚證人詹良基何以不通知聲請人到庭一併說明釐清真相,無詳加調查之必要或調查途徑如何已窮,職司偵查犯罪之檢方應積極主動從各方面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原處分不得驟卸職權調查犯罪之責,妄下不利聲請人之推論。再議駁回處分書除未對於聲請人再議主張內容加以審酌外,更皆無具體說明「何以認定原處分無違失」,再係一語結論方式作出再議駁回之處分。
㈥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證據調查程序顯未完備,認事用法亦有不當,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22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侵占等案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分別為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均為20年,修正前該條規定僅為10年,是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之。本案聲請人指訴縱然屬實,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時點係71年、73年、79年、88年間,惟告訴人遲至104年11月4日始當庭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⒉通隆公司於67年間之股東為被告、 詹月民 、陳平助;於71年
陳宗鎮 、車 陳珠 及聲請人;於73年間股東為被告、聲請人、陳平助、陳宗鎮、 車陳珠 ;於79年間股東為被告、聲請人、陳宗鎮、陳嘉文、車陳珠;於88年間股東則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聲請人、陳嘉文、陳佩君與 陳誼芳 ,迄至104年均未為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有通隆公司各年度之股東同意書影本5紙、經濟部(函)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隆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紙附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5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7-21、22、23頁】。又通隆公司所屬會計人員確有於不詳時、地製作聲請人為通隆公司之股東,股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624元之102年度股利憑單一情,亦有該年度股利憑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27、
31、35頁)。⒊質之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在詹良基擔任通隆公司股東時,
伊有出名擔任名義股東,伊並未出資,但伊不知道名義股東需要登記,反正伊就是代表詹良基,後來詹良基、 朱德銳 退股後,就將股份以每人20萬元賣給被告之夫陳平助,伊沒有擔任股東,但也沒有向通隆公司為不擔任股東之表示,伊本來就不是股東,是領薪水等語(見他卷第37-40頁)。且亦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陳稱:62年間由詹良基、朱德銳及被告等人創立通隆公司,詹良基因生涯規劃及財務關係之緣故,名義上股東為告訴人及被告,記憶中伊為登記名義股東,數年後詹良基及朱德銳將股份全數出賣予被告,因此詹良基借告訴人名義作為通隆公司之股東之關係因此終止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足見聲請人自承自始並未出資,且曾擔任通隆公司名義股東各情。
⒋就聲請人擔任通隆公司股東之緣由,聲請人雖陳稱:係應詹
良基之要求云云。惟證人詹良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朱德銳於62年間成立通隆公司,伊是出錢的人,但未擔任股東,後來於67年左右離開公司,離開之前,告訴人沒有出資也沒有擔任股東,後來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46-47頁)。復對照通隆公司於67年間之股東為被告、詹月民與陳平助,聲請人係於71年間,始列名擔任通隆公司股東一情以觀,足見證人詹良基並未以聲請人為名義股東,應屬明確。則被告辯稱:係於70幾年間,因股東名額少1人,故徵得聲請人同意,借用其名義擔任股東等語,陳述通隆公司列名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之發生經過,與該公司之股東登記情形相符,且聲請人亦曾自承有應邀擔任名義股東一情,是被告所揭所陳,應屬可信。則聲請人既未出資,僅為名義股東,當無領受股利之權利。而聲請人既同意擔任名義股東,被告將之列為通隆公司股東而載於102年度股利憑單上,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
⒌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通隆公司自62年開始營業,由詹良基
主導工作內容,伊跑業務、作第一線的安排、製作公司對廠商之帳目,這是家庭公司,之後到66、67年底,詹良基比較少主導,都是由伊處理,於70年初,詹良基及詹月民之夫朱德銳退股,伊就接手,到75年間,被告之夫陳平助去世,伊就回通隆公司全心主導對廠商之業務,直到被告之子陳嘉文於80幾年間當兵回來,伊才將通隆公司交給陳嘉文做,之後有需要時伊會幫忙,之後就沒有去管理等語(見他卷第38頁);證人詹良基於偵訊時證稱:通隆公司業務一開始是伊處理,當時會計是聲請人,公司的訂貨、會計都是聲請人處理,後來陳平助說要接手,離開後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46-47頁);證人陳嘉文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通隆公司擔任會計到伊於84年退伍回來,84年前通隆公司之股東及薪資證明都是告訴人在申報,是告訴人教導伊公司的大小事,所以告訴人對公司的事都很清楚等語(見他卷46頁反面-47頁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女、通隆公司現任會計陳佩君於偵訊時證稱:通隆公司之前是由告訴人主導,陳嘉文是在90年左右才接手,因為告訴人沒有實際出資,所以沒有發放股利給告訴人,是公司有賺錢才會發放股利,之前都沒有賺錢等語(見他卷第39頁正反面),互核聲請人陳述與上揭證人證述情節,足見聲請人自62年間起至至少84年間,係主導通隆公司業務、會計項目之人,其對公司事務應清楚明瞭。而聲請人自71年間即列名為通隆公司股東,已如上述。則以聲請人與被告為姊妹之誼,且對通隆公司事務介入至深,其對於自己擔任通隆公司股東一事豈可能30多年來毫無所覺,一無所知?其指訴之情顯悖於常情。參以聲請人、被告於103年間另有金錢糾紛,為雙方所不否認,且有竑德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7日竑字第000034號函、104年9月15日104年竑字第0003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10、12-14頁)。聲請人亦自承:本件提告是因為對被告的為人找不到機會可以還擊,也很不原諒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40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有素有糾紛,提告動機顯非單純,其指訴是否屬實,實屬有疑,難以遽信,堪認聲請人指訴僅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是本件自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逃漏稅捐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證人詹良基於偵訊時表明不知聲請人係人頭股東,聲請人明
白表示曾經同意擔任證人詹良基之人頭股東,被告又堅稱聲請人同意當人頭股東,參以聲請人與被告係親姊妹,在雙方感情未撕裂前,聲請人於竑德法律事務所函詳述當初如何照顧被告與子女等人,且聲請人自62年至84年間,係主導通隆公司業務及會計之人,在時間超越最少15年以上之當時,聲請人是否有同意當人頭股東,被告與聲請人雖說詞各異,但被告認為聲請人當時確實同意當人頭股東,再斟酌當時聲請人與被告姊妹情誼及聲請人一心扶持被告等人之情況,依常情自可確認被告應無明知聲請人不同意,而故意以聲請人名義當人頭股東之犯意。故被告既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即無成立上述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之可能。
⒉聲請人係通隆公司之人頭股東一情,業經被告、聲請人及證
人陳佩君、陳嘉文等人一致證述明確,原檢察官調查聲請人股利憑單等資料,確實有依法記載並向稅捐機關等申報,自無不實可言。另因被告認為只是借聲請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在聲請人根本沒有投資情況,聲請人本無股利可供分配,故聲請人未取得股利,被告主觀上無從產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僅借聲請人名義登記股東,其並未正式給付股利予聲請人,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明。
⒊聲請人雖以原處分已罹於時效之認定不當。從聲請人之認知
及客觀立場論述,聲請人並未同意任通隆公司之人頭股東。且原檢察官傳喚證人詹良基作證時,並未同時傳訊聲請人對質,致無法瞭解當時實情;且證人陳佩君、陳嘉文證詞有矛盾,原處分竟予以認定,即有違失云云。惟依原處分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消滅時效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不足皆有論證,即無違失可言。另本件被告堅認當時聲請人有同意當人頭股東,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認已取得聲請人同意當人頭股東未違反經驗法則,業據原處分論述甚明已如前述,聲請人雖執未同意任人頭股東,仍無法因此反推被告確實有明知而故意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其單純指訴之證據證明力顯有未足。再聲請人擔任人頭股東可能增加扣稅之負擔,現因不同意仍續任人頭股東等不利益部分,係聲請人與被告內部間應如何處理損失之民事問題,尚不涉刑責。而證人陳佩君、陳嘉文之證詞只係證明聲請人對於通隆公司原係主導公司業務及會計之人而已,時間點縱有差異,並不影響原處分以被告無偽造私文書等故意之認定。而檢察官是否命證人與聲請人對質,仍依偵查認定事實是否有必要而定。本件原處分認定被告無偽造私文書故意之證據,與聲請人是否須與證人詹良基對質之必要無關,故原檢察官自無傳喚聲請人並對質之必要。其他聲請人聲請再議之事項,皆係聲請人基於己身有利之立場,所為之主張,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故意,經核皆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他卷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既係於71年、73年、79年、88年各該年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點,惟聲請人遲至104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參以本案亦無其他法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自上揭各行為時迄今,均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無訛。聲請人雖認被告上揭偽造通隆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之行為復而行使各情,均具有繼續性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向地政機關提出行使,經核係於65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即已成立犯罪,亦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存在,其追訴權時效算至75年10月22日即已完成而告消滅,乃上訴人遲至76年3月31日始向第一審提起自訴,顯已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各該年度製作上揭股東同意書、復而據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每於各次製作完成上揭股東同意書,而於各年度檢附該等文件提出申請時,各該行為業已終了,縱聲請人認被告確有上揭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各該行為本應於提出申請完畢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登記狀態之繼續,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自難認該行為之本質具有繼續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可採。
⒉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又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⒊聲請人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部分提出申告部分,該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並非被害人,該申告亦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故聲請人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部分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據之向臺中高分署提起再議,該署雖漏未就此部分聲請以聲請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其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行政簽結,仍為無理由駁回,惟聲請人針對被告此部分罪嫌,既非告訴人,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猶就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請應認不合法。
⒋再稽諸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伊從62、63年間就開始處理通
隆公司業務,係詹良基主導工作內容,伊工作係跑業務,還有現場第一線安排,公司對廠商的帳目係伊在製作,該公司係家庭公司,直至66、67年底,哥哥比較少主導,通隆公司對廠商的報價都是伊在處理,約於70年初,詹良基、朱德銳就退股,伊都是去接工作回來做,直至75年,被告丈夫去世,伊就在通隆公司全心主導對廠商的業務,伊沒有管到內帳,直至被告之子陳嘉文當兵回來,伊就將工作交給陳嘉文做,之後伊有需要才會幫忙;在詹良基擔任通隆公司股東時,伊有出名擔任名義股東,伊不知道名義股東需要登記;反正伊就是代表哥哥詹良基,詹良基、朱德銳於70年退股後,就將股份以每人20萬元賣給被告丈夫陳平助,伊就沒有擔任股東等語(見他卷第37-38頁);又證人詹良基於偵訊時證述:
伊於62年間與朱德銳成立通隆公司,一開始的業務伊在處理,後來朱德銳與陳平助說要做,就成立公司,係代工性質,後來因為伊去做外銷,當時公司會計係聲請人,公司訂貨、會計都是聲請人在做,伊係在67年間離開公司,在伊離開公司前,聲請人沒有出資也沒有擔任股東,後來伊離開後,伊就不曉得;在伊離開後,公司業務就由聲請人接起來,至於聲請人有無擔任掛名股東伊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46-47頁),證人陳嘉文於偵訊時證述:伊係從84年9月退伍後,就開始負責通隆公司對外客戶與訂貨的業務,在伊退伍前,係聲請人在處理通隆公司的事並掛名擔任通隆公司股東,伊聽被告與舅舅詹良基表示,約於62年間該公司成立時,係由詹良基、朱德銳及陳平助成立公司,71年間改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詹良基沒有做了,由伊叔叔陳宗鎮、伊大姑姑車陳珠與聲請人擔任掛名股東。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因為聲請人從當時就開始在通隆公司擔任會計,到伊退伍後,聲請人教伊公司的事,因為公司大小事聲請人完全都知道,年度公司股東及薪資證明都是由聲請人在申報;84年以後公司業務係由伊負責,84年之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等語(見他卷第46頁反面-47頁),互核上揭聲請人陳述與證人詹良基及陳嘉文證述,均一致表示自62年間通隆公司成立起至67年間證人詹良基離開公司前,聲請人確係擔任通隆公司會計,並負責處理公司訂貨事宜,復於67年間證人詹良基自該公司離職後直至84年9月間證人陳嘉文退伍前之期間內,聲請人確係實際主導通隆公司業務與經營等情無訛;又上揭證人詹良基及陳嘉文證述通隆公司歷年股東變更情節亦相屬契合,且有通隆公司各年度之股東同意書影本5紙、經濟部(函)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隆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紙附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5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7-21、22、23頁】,足認上揭證人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參以聲請人與被告既屬姊妹之親誼關係,聲請人亦自承通隆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其確有出名擔任通隆公司名義股東且未曾出資等情,則聲請人既於上開期間主導通隆公司業務經營,並擔任該公司會計一職,衡之常情,聲請人對於該公司內部事務涉入至深,豈有於過去漫長之20餘年任職於該公司期間內,對此事均無所知,聲請人對於其擔任通隆公司名義上股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聲請人對於其未出資一情既為知情,本即無領受股利之權,則被告循既有已完成變更登記之股東名冊據以製作股利憑單,自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此外,聲請人於本案提告前,與被告間另有於103年間,因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所生返還訴訟費之金錢糾紛一情,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他卷第40頁),且有竑德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7日竑字第000034號函、104年9月15日104年竑字第0003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10、12-14頁);又聲請人亦自承:本件提告係因為對被告的為人找不到機會可以還擊,伊很不原諒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40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有前已有夙怨,提告動機尚非單純,其指訴是否屬實,實屬有疑;又本案除聲請人指訴情詞外,尚無積極證明據足認被告存有上揭指訴各罪之犯罪嫌疑,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⒌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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