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第10行所載「撬斷王秀燕所有設置該處之「大高雄檳榔攤」貨櫃屋鐵門門鎖」,應更正為「「撬斷王秀燕所有設置該處之「大高雄檳榔攤」貨櫃屋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應增列「104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竊盜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鐵撬1支,可撬斷該貨櫃屋鐵門門鎖,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且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行為人毀壞該貨櫃窗戶侵入行竊,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害人王秀燕所有「大高雄檳榔攤」係以活動貨櫃改裝而成,屬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竊盜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60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被告以毀壞該貨櫃屋鐵門門鎖之方式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有該款規定之加重情形,尚有未合。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7號、97年度訴字第4105號、98年度訴字第1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2罪)、6月、10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於深夜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撬1支,毀壞被害人王秀燕所有「大高雄檳榔攤」貨櫃屋鐵門門鎖,正欲入內竊取財物,因有車輛經過,擔心事跡敗露而未得手,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楊穎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6月,於97年11月2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6月、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2段與海風一街交岔路口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撬斷王秀燕所有設置該處之「大高雄檳榔攤」貨櫃屋鐵門門鎖,尚未得手財物之際,因有車輛經過,擔心已事跡敗露,立即騎乘牌照號碼JV6-50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遂。嗣經王秀燕發現上開門鎖遭撬斷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穎昌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被害人王秀燕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木│││畫面翻拍照片。│棍破壞電燈,並持鐵撬撬斷檳││││榔攤貨櫃屋鐵門門鎖之事實。│├──┼───────┼─────────────┤│4│車輛查詢清單報│牌照號碼JV6-509號普通重型│││表。│機車車主為被告之母 林郭珍瑜 ││││。│├──┼───────┼─────────────┤│5│地圖。│本件行竊地點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2段與海風一街交岔││││路口旁之事實。│└──┴───────┴─────────────┘
二、按加重竊盜罪之犯罪階段何時達著手而能成立未遂犯,司法實務一直以來係將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奉為圭臬:「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此由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引用此則判例,而採取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加重條件,然未著手搜取財物者,為竊盜預備不罰行為,非屬未遂之看法。最高法院判例具有解釋及補充法律之作用,足以引領實務走向,重要性不言可諭,然時空移異,如同法律必須隨社會需求而修正,判例不可能誇稱為千古不易之真理。最高法院近年來積極刪除不合時宜判例,充分顯現判例有修正廢棄之可能。其實判例著重在犯罪事實與法律見解之結合,然上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卻是犯罪事實與法律見解脫勾,該判例內所敘述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根本未符合侵入住宅或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屬於預備階段無誤,則何需引申出:「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此項法律見解?足認此則判例已違反判例本質!況司法實務迄今已實質修正此判例:「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之觀點,其中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提及:「今後我國在司法審判實務上,對於竊盜罪之著手時點,除應就眾多學說斟酌損益,並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及判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實務上似不妨從個案詳加審認,另創竊盜著手時點之新見解,以期符合現代社會環境之實際需要,始為上策。」另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由此項演變可見該判例見解之不當,甚而延至92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仍再次探討此判例,只是為德不卒未加以推翻而已。次按法律解釋固有文義解釋(或稱文理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比較法解釋、合憲性解釋等各種解釋方法,然而各種方法均是殊途同歸,同時也應博採眾家之說,以確定應有之解釋,此解釋之最終歸宿,絕非探究當初立法者之立法初衷,而係發掘該法律在適用當下所具有之客觀規範意旨,因法律一出立法者之手,就擁有自己生命,具有演進自己以適應社會之能力,這樣法律才會生生不息,持續發揮其定紛止爭之規範功能。既然解釋之終極目標不在探究當初立法者之理念,而在探究實際適用時該法律所蘊含之客觀規範意旨,那刑法解釋同樣脫離不了這種認識。同時法律非為制定而制定,其制定必有想要實現之目的,以及背後所要彰顯之價值,故刑法解釋不能僅機械式目視文字表面,亦即表面文字邏輯只是解釋起始,深入鑽研其內在價值才是正辦,而此文義背後所潛藏之價值判斷常會隨時間演進而演進,畢竟社會具有活性,不是一灘死水,故決不能固守該法律概念原先舊思維,而不管社會演變如何,否則將使法律與民眾感情、需求脫節,而喪失刑法規範應有之倫理正當性。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財產法益均無庸疑,只是加重竊盜在附加一定情狀時,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條件,非形式結合犯,惟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兼有保護屋內財產法益以外之居住自由及整體房屋財產法益之意旨,可認為實質結合犯。其實即使未達真正動手翻找屋內財物之程度,然毀壞門鎖,甚至已進入屋內,由房屋亦屬於整體財產權標的觀之,自已構成財物之侵害,非如該條第3款至第
6款僅屬與接觸財物無關之加重情狀可以比擬,如此解釋亦符合一般民眾對竊盜罪之看法以及法律感情,蓋一般人不能理解竊嫌懷著竊盜心思,正在撬門或已經撬開房門入屋,只是尚未取得財物,何以不叫「偷」,這當然是「偷」,只是「還未偷到」,絕非與竊盜無關之其他目的入侵住宅或毀損門鎖財物!既然行為人具有竊盜故意,且已採取毀越門扇或侵入住宅這樣對屋內財物產生密接危險之舉動,從竊盜罪欲充分保護財產法益之立法目的,當然應解釋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振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