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965號、第19922號、第20674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第13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687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第1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鵬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陳偉鵬於民國104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由 鍾光賢 (綽號「老鼠」)、 鍾政霖 (綽號「 小鄭 」、「 寧靜 」)、 宋嘉紘 (綽號「 小胖 」)、 余峻瑋 等所屬由大陸不詳機房籌組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4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起,先後冒充臺北慈濟醫院員工、張警官、侯檢察官等身分,接續撥打電話與當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之 江麗華 聯繫,並於電話中佯稱:江麗華遭人冒用名義請領保險金,涉及吸金案,需配合辦案,交付款項監管,否則將凍結帳戶,予以羈押云云,使江麗華誤信其現為檢警調查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4年6月25日將60萬元、10
4年6月26日將60萬元、104年6月29日將60萬元、104年
7月1日分2次將70萬元以及50萬元交付與電話中佯裝檢察官之人所指定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歷次交付款項後,依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利用超商內傳真機收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之偽造傳真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無證據顯示陳偉鵬知悉且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鍾光賢經大陸機房不詳詐欺成員告知需指派車手前往收取江麗華後續遭詐騙金額,鍾光賢、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陳偉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由鍾政霖、宋嘉紘調度陳偉鵬至臺中市○里區○○○路與立東街口附近,再由電話中冒充檢察官之人指示江麗華將現金70萬元交付陳偉鵬後,陳偉鵬旋在當日將所得款項交給宋嘉紘,江麗華則依電話中指示前往附近便利超商,利用超商內傳真機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傳真1紙(故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1紙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下稱原版,而江麗華所收執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1紙,下稱傳真版),足生損害於江麗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繼於104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陳偉鵬復經余峻瑋、宋嘉紘調度至臺中市○里區○○○路與立東街口附近,再由電話中冒充檢察官之人指示江麗華將現金48萬元交付陳偉鵬後,陳偉鵬旋在當日將所得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江麗華則依電話中指示前往附近便利超商,利用超商內傳真機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傳真1紙(故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仍留存有1紙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下稱原版,而江麗華所收執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1紙,下稱傳真版),足生損害於江麗華及臺北地檢署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陳偉鵬在臺中市○○區○區○路○號烏日高鐵站大廳入口欲搭車返回桃園時,為經監聽得知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緝獲,並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交付陳偉鵬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江麗華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
貳、案經江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陳偉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鵬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876號卷,下稱中檢偵16876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
45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下稱本院843卷,卷㈣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麗華(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65號卷,下稱中檢偵17965卷,第153頁至第15
4頁、第160頁反面、中檢偵16876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光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40
1號卷,下稱中檢偵24401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第19
9頁至第200頁反面、本院843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本院1148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鍾政霖(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下稱士檢偵9656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中檢偵17965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中檢偵16876卷第136頁至第
138頁、本院843卷㈠第6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148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宋嘉紘(見中檢偵17965卷第248頁反面、第252頁正反面、中檢偵16876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843卷㈠第69頁、第14
4頁反面、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148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余峻瑋(見中檢偵16876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
1頁、中檢偵24401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第219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本院843卷㈠第197頁、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148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江麗華指認被告陳偉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中檢偵16876卷第15頁正反面)、被告陳偉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中檢偵16876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證人江麗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中檢偵16876卷第21頁、第23頁、第22頁)、偽造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7張(見中檢偵16876卷第25頁至第31頁)、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單6張(見中檢偵1687
6卷第32頁至第37頁)、證人江麗華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中檢偵1687
6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彰化地院104年聲監字第
8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桃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2頁至第423頁、士檢偵9656卷第47頁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偉鵬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雖漏載被害人江麗華於104年7
月2日、3日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及104年7月
3日係由同案被告余峻瑋指揮同案被告宋嘉紘調度被告陳偉鵬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如下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被害人江麗華於104年6月25日、26日、29日、同年7月
1日,雖先後5次遭詐欺取款,惟依同案被告鍾光賢供稱:伊是負責接大陸詐欺機房電話,機房會說大約何處要向被害人取款,伊再交代鍾政霖,然後伊會把車手電話給大陸機房,機房再直接跟鍾政霖聯繫,後來鍾政霖不做之後,就由余峻瑋接手。這件伊也是負責跟大陸機房聯繫,7月2號是透過鍾政霖分配,7月3日是透過余峻瑋分配等語(見中檢偵24401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鍾光賢係經大陸機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害人江麗華遭詐騙,而得於104年7月2日、3日指派車手前往取款,始聯繫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陳偉鵬等參與此2日詐欺取款犯行,是被告陳偉鵬僅知悉且參與被害人江麗華於104年7月
2日、3日遭詐騙之犯行,應可認定,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害人江麗華於104年6月25日、26日、29日、同年7月
1日先後5次遭詐欺取款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84
3卷㈣第25頁反面),僅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偉鵬被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陳偉鵬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陳偉鵬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而本案分工精細,其成員除領款車手即被告陳偉鵬外,至少包括調度車手待命之同案被告鍾光賢、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及於電話中實施詐欺之不詳成員,是本案犯行中參與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傳真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其上係以印刷方式顯示「檢察官:侯名皇」之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印文。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形式上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製作名義機關單位名稱或屬虛構或不完整,然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臺北地檢署所出具,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仍留存有前開供傳真用之原版偽造公文書,而被害人江麗華收執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惟依上開所述,該等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述公文書原本,再將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傳真予被害人江麗華而行使,藉以取信被害人江麗華,而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江麗華及臺北地檢署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檢察官及承辦警員,佯以被害人
江麗華涉及刑事案件,欲收取款項監管為由,使被害人江麗華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警察、檢察官之指示,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佯裝警察、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行騙,自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犯。
是核被告陳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偉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及被告陳偉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詳如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論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843卷㈡第252頁至第25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偉鵬(見本院843卷㈣第24頁正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陳偉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陳偉鵬、同案被告鍾光賢、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偉鵬、同案被告鍾光賢、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犯意聯絡內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偉鵬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陳偉鵬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
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陳偉鵬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1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偉鵬、同案被告鍾光賢、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分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江麗華實施詐欺及指示交款地點,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又其等使被害人江麗華分多次交付款項,亦係基於詐取各該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87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號、第174號移送被告陳偉鵬併辦部分,因與原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65號、第19922號、第20674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第137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陳偉鵬時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被害人江麗華遭詐騙金額達118萬元,數額非低,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江麗華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輕。酌以被告陳偉鵬於犯本案時,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被告於集團中係屬車手,參與程度較低,自承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食品、物流等工作,未婚無子,其當兵退伍後,為幫忙家中經濟而參與詐欺集團,獲利為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843卷㈣第32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
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被告陳偉鵬,供其持以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偉鵬供述明確(見本院843卷㈣第31頁),為共同被告所有,供被告陳偉鵬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偉鵬、同
案被告鍾光賢、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參與本件犯行前,供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陳偉鵬參與部分之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各1紙,均已交予被害人江麗華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陳偉鵬或共同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接收傳真明細6張,係被害人江麗華接收傳真之憑證,亦為被害人江麗華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上開公文傳真版影本,均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陳偉鵬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原版偽造公文書各1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陳偉鵬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扣押時間│扣押地點│扣押物品及數量│持有人│備註│├───┼────┼──────┼─────────────────┼──────┼────────┤│一│104年7│臺中市烏日區│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偉鵬│宣告沒收│││月3日下│站區二路8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午1時10│高鐵烏日站大││││││分許│廳入口││││├───┼────┼──────┼─────────────────┼──────┼────────┤│二│104年7│臺中市大里區│「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被害人江麗華│由詐欺集團交與被│││月3日下│立人一路14號│(104年6月25日)││害人江麗華收執,│││午1時10││││不予宣告沒收│││分許│││││├───┤│├─────────────────┤│││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04年6月26日)│││├───┤│├─────────────────┤│││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04年6月29日)│││├───┤│├─────────────────┤│││五│││「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04年7月1日)│││├───┤│├─────────────────┤│││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04年7月1日)│││├───┤│├─────────────────┤│││七│││「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04年7月2日)│││├───┤│├─────────────────┤│││八│││「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04年7月3日)│││├───┤│├─────────────────┤├────────┤│九│││接收傳真明細6張││被害人江麗華接收│││││││傳真之憑據,為被│││││││害人江麗華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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