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鈞皓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鈞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鈞皓於陸軍十軍團第234旅幹訓班第3中隊擔任下士分隊長,為現役軍人。其於休假期間即民國104年1月30日19時49分8秒許(起訴書誤為2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9分20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分許),途經東崎路5段4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前直行,適有 郭榮楨 因酒後未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而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東崎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走來, 詹鈞浩 之機車因而與郭榮楨發生擦撞,致郭榮楨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就醫時抽血酒測值相當於呼氣值每公升0.5毫克)。經送醫治療後,仍左側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郭榮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郭榮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鈞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榮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軍偵卷第6頁),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軍偵卷第15頁),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軍偵卷第16-17頁),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軍偵卷第20頁),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即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換算為呼氣值每公升0.5毫克,參軍偵卷第18頁),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攝本件肇事經過之翻拍照片14張(參軍偵卷第25-31頁)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經急診住院,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情之診斷證明書(參軍偵卷第22頁),⑧東勢區農會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因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無力於104年2月19日住院行復健診治等情之一般診斷書(參軍偵卷第23頁),⑨養生園護理之家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於104年3月6日入住等情之證明書(參軍偵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騎車行經前開東崎路段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貿然駕車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雖然告訴人未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仍酒後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由南往北走來,而與有過失,但非能因此卸免被告本身過失所應負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因認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過高且無力一次償付,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127頁背面),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軍偵卷第7頁),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及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與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鈞皓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救護車到場前,未將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告知告訴人郭榮楨,旋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認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所依據之證據資料為其全部論據。
㈢、訊據被告詹鈞浩,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後,沒有報警,也沒有將聯絡資料留給告訴人或救護車人員,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伊見告訴人倒地後,唯恐告訴人被後方來車撞到,就將其攙扶到路邊,當時告訴人渾身酒味,身上沒有明顯外傷,所以伊就沒有報警,但伊有請路過一位騎士幫忙叫救護車,並反覆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說沒有事,救護車到現場時,告訴人的意識還是清楚的,伊見告訴人上了救護車後,因為急著回營區處理事情,且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怎麼辦,所以就離開現場了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於102年6月21日提高刑度之修正理由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自明。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而不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㈤、經查:⒈證人即打電話叫救護車之人 謝政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在104年1月30日下午8時左右是否有在案發現場,當時狀況為何?)當時尾隨在一部白色的吉普車後方,之後前方的吉普車突然煞車,我就繞道吉普車前方就看到路上躺了一個人,另外有一個人將路上躺的人移置到路邊,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問:你在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後是否有留在案發現場?)我當時跟吉普車駕駛及拉的人說我有事需先走,我有詢問他們是否要離開,他們說沒有,所以我就先離開了。」、「(問:你看到搬移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看起來是。」、「(問:當時現場除了躺一個人及另一個在拉及吉普車的駕駛外,是否另有其他人及車輛?)沒有。」、「(問:你稱停車之後有到前方看,有看到一個人將路倒之人移至路邊,你當時報警的時間,是在移至前或是移至後報警?)是之後報警,我看到時該人已經在搬。」、「(問:印象中你到現場到報警期間隔了多久?)應該不會超過五分鐘。」、「(問:過程中,有無聽過在場的被告曾經在現場發言或是說什麼話?)印象中他都是在叫受傷躺著的那個人。」、「(問:當時你看到躺著的人其外表是否可以看出有受傷的情形?)看不出來。」、「(問:你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他躺在車子前面有人正在拉他,有聞到很重的酒味,我本來以為是他喝醉酒路倒。」、「(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什麼人主動開口請你報警或是叫救護車?)我印象中是沒有,我當時的第一個反應就是打電話叫救護車,所以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旁人是否有跟我提醒。我要補充一下,我當時確實第一時間想打救護車,因為我以為是路倒,所以有猶豫一下,所以有問在場人,需不需要叫救護車,在場人說好,就麻煩我。」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20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①19:49:
01告訴人走在東琦路左側。②19:49:08-19:49:27告訴人橫越東崎路,其超越雙黃線後行至東崎路右側,繼續向前行走,於19:49:20,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後方撞擊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向左倒臥在馬路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到被害人而稍有不穩,但仍向前繼續行(此時鏡頭已經看不到被告)。③有一輛吉普車行經該處,該吉普車駕駛發現告訴人臥倒路上,立即停車,並將車輛稍倒車移動停在該處,此時該吉普車右後方有一部機車(證人謝政峰)欲從其右側經過,期間可看見該吉普車右側之證人謝政峰將機車牽至路邊,同時,告訴人倒臥之處有一人出現,其將告訴人抱起後,將告訴人搬移至馬路旁,後似有二、三人站立在告訴人躺臥之處。」(參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⒊被告對於前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稱:「監視器拍到的白色衣
服的人就是我,另有二、三人站立在告訴人躺臥之處,就是我、吉普車駕駛及證人謝政峰。」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⒋證人即當天駕駛救護車到現場之 李坤霖 於偵訊中證稱:「當
時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那邊有路倒案件,所以我就開救護車載兩位同仁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因為我開過頭了,後面有一位男性機車騎士跟我們招手,我們就掉頭開回去,我們到現場後,有看到一位患者倒在騎樓下,旁邊有一位機車騎士,就是跟我們招手那一位,旁邊沒有其他人,那位患者當時頭腦清醒,但渾身都是酒味,我們現場看患者沒有外傷,有幫他做基本的檢查,問他是否同意去醫院,後來盧了一下,他才同意坐我們的救護車去醫院,我忙著處理患者,也不記得我離開時,該機車騎士是否還在現場,該機車騎士我記得是一位年輕人。」等語(參軍偵卷第71頁背面)。
⒌綜上足見,被告肇事後,有立即停下來將告訴人攙扶至道路
旁的騎樓下,告訴人當時渾身酒味,身上沒有明顯外傷,意識清楚,但可能是喝酒關係,有一些盧,證人謝政峰騎機車路過見狀,即主動停車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打電話前有問在場之被告,需不需要叫救護車,被告說好,其並聽到被告一直在叫告訴人,打完之後即先行離去,剩下被告陪告訴人在場等救護車,於救護車開過頭時,並招手指引,救護車人員到場後,還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但未注意被告何時離去。⒍茲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將告訴人攙扶至路邊騎樓下,避免告
訴人遭後車再次撞擊,復獨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並等候、指引救護車,直至救護車到場救護告訴人後,才離開現場,其雖未與告訴人就責任歸屬釐清,亦未報警或待警方前來處理之前,即行離去,然依據當時情狀,已無引發公共危險之虞,而與肇事逃逸,不顧告訴人生死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並未違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自非能以該條之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肇事逃逸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