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上訴人 陳永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永波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尚未做出成品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曾供出毒品來源,而警方亦因此而破獲上游,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洵有欠妥;而伊因一時無知而想加工毒品致誤觸法律,深知悔悟,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再酌減量刑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培益 之證詞,佐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90025479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1、2、3所示之物、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人王培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查獲當天是沒有說出毒品上源,是陸續有來跟伊等報告,坦承向一個綽號「 阿龍 」的男子購買毒品,後來伊查到「阿龍」叫 曾哲鴻 。上訴人當時表示曾哲鴻賣給他的安非他命純度不夠,所以上訴人稀釋後再行結晶。本案沒有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製造毒品之上源或共犯(見一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頁);證人曾哲鴻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知道上訴人曾向「阿國」購入毒品,因為品質不好,所以上訴人自己在那邊亂搞,加酒精稀釋,還曾拿沒有過濾的球給 伊吸 看看,問伊這東西可以吃嗎等語(見一審卷二三二至二三四頁),足見警方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未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尚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爭執,而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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