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堯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堯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
係涉犯公共危險罪(見偵卷第11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自稱現為自由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