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六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三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五千三百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黑色皮夾及皮夾內其餘證件等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一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