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顏許文燕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相對人 謝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及 謝佩怡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本件另名被告謝佩怡對於被繼承人 顏義益 無血緣關係,並無繼承權,而被告謝佩怡業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已自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買賣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相對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應將系爭不動產予返還,是聲請人依被繼承人顏義益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買賣登記,上開訴訟標的乃基於繼承之物權關係,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為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受讓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爰聲明:准就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謝佩怡對被繼承人顏義益之繼承權不存在或確認聲請人與謝佩怡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係屬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繼承權存否或血緣關係存否之確認,並未涉及物權關係之登記,雖聲請人請求謝佩怡塗銷登記之標的物屬不動產,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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