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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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健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健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健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詹健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詹健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6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6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188號│偵緝字第985號│偵緝字第9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15號│1114號│1114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27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15號│1114號│1114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1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975號(│執字第18892號(│執字第18892號(│││尚未執行)│編號2、3應執行拘│編號2、3應執行拘││││役70日,尚未執行│役70日,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