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瀝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富泓 即 林清謀 被告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瀝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瀝陽公司)、林富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瀝陽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林富泓、林明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8年3月30日,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3.25%計算,並同意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17%計算(目前原告最新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1.08%,加計2.17%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瀝陽公司於106年9月30日起,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瀝陽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35萬86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8656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付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明傑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瀝陽公司所欠之金額,均不爭執;被告瀝陽公司、林富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為證。被告林明傑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瀝陽公司所欠之金額,均不爭執;被告瀝陽公司、林富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瀝陽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富泓、林明傑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萬426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