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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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告 顧峯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馮振武
馮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馮玉菁應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馮振武。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振武自民國86年間起至89年4月28日止,夥同他人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國內眾多不特定之被害人,待被害人刮中彩金,打電話至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該等詐欺集團再向被害人佯稱依稅法規定,要求被害人需先繳納稅金,或須先繳納會費成為會員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於87年間受上述手法詐騙,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722,000元,嗣經原告訴請馮振武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馮振武應給付原告9,722,0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馮振武仍欠原告3,449,090元。
而馮振武前將上開詐騙所得用以購買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馮玉菁名下後,即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馮振武之債權人,自得代位馮振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馮玉菁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馮振武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應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馮振武就前開常業詐欺案件中遭扣押之犯罪所得,已被其他債權人分配完畢,又目前馮振武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致使原告對馮振武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尚有3,449,09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分配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又按借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明文。查馮振武既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怠於行使其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則原告代位馮振武行使借名契約之終止權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馮振武之債權人,本於代位權,代位被告馮振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馮振武請求馮玉菁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馮振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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