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善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