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 李雅平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 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致維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配偶做保買營業曳引車,然運輸業景氣一直不好,所以無法繳納營業車貸款,以貸養貸之下,致無力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惟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保單資料、證券存摺庫存資料、行車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16,435,000元之債務(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8,056,055元,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3,828,729元),且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震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22分之7、2分之1)及同段同小段19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2013年份日產汽車1輛。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因聲請人主張之金額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且未提出單據為證,故逾17,076元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長子分別於100年10月、000年00月生,目前13歲、11歲,均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9,076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29,076元),其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其上有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980,000元、2,160,000元)、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3,168,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9,360,000元)、 葉林阿仙 (普通抵押權300,000元)設定抵押權,目前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801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為5,236,000元,尚不足以清償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系爭不動產有擔保債權8,056,055元部分,遑論尚有前三順位抵押權,是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