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泉 (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 律師
杜佳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10、5414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楊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2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泉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之前否認犯罪,現在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提供多達4本金融帳戶,使詐欺行為人於短短數小時即提領詐得款合計高達新臺幣59萬餘元,被害人蒙受鉅大損失,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且堅持爭執受詐騙之全部被害人之被害事實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要求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傳喚全部被害人,延滯訴訟;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陳述「認罪」;卻供稱:「我之前想要了解一些自己有沒有犯罪的部分,…。」、「之前多開一次庭不是故意拖延,因為也是想要了解這部分有沒有犯罪,…。」(本院卷第225、230頁),顯然心存僥倖,應與始終坦白認罪的被告之犯後態度科刑考量有所區別。當今詐欺橫行,令人深惡痛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顯有再犯之可能,不符合緩刑本旨;況且所宣告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緩刑,不能准許。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斟酌,原判決所處刑度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終能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今未獲賠償所受損失,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育宏、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