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被告庚○○男四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部分免訴。
壹、有罪部分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辛○○(另案審結)、庚○○(免訴,詳如後述)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新興路口,面對花蓮市忠烈祠正門階梯之右側,共同徒手將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固公司)設置於路邊,業已傾斜之鋁製路標桿二支搖斷,並搬至庚○○之推車上,然未及搬走,丙○復接續提議竊取面對忠烈祠正門階梯左側之方型告示牌,而由辛○○與庚○○共同徒手搖晃該方型告示牌,然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未得逞,丙○則趁隙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二、丙○復承前犯意,與丁○○(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共同翻越牆垣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國軍八○五醫院民眾診療處工地,欲竊取 林福興 置於該工地之鋁門,正當丁○○徒手竊取鋁門之際,因發出聲響,遭執行守夜勤務之義務役軍人己○○發現,並加以制止而未得逞,丙○趁隙離開現場,然仍遭醫院外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逮捕,因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伊當天與庚○○、辛○○等人喝酒至早上八點多,然後就回家了,沒有與他們至忠烈祠附近行竊等語;就事實欄二之部分雖承認原與丁○○翻牆進入花蓮市○○街○○○號八○五醫院民眾診療處工地係欲竊取鋁門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進到醫院後並未碰到鋁門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福固公司位於尚志橋之工地主任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共犯辛○○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被告丙○確有參與將二支路標桿搖斷,並提議竊取方型告示牌等情明確;共犯庚○○於警、偵訊時亦供述被告丙○提議竊取路標桿及方型告示牌,並與伊及辛○○將二支路標桿搖斷等語;證人壬○○則於警訊時證稱伊與辛○○、庚○○、丙○及戊○○原先是要共同去撿廢鐵,途經忠烈祠時,伊騎腳踏車走前面,後來丙○跑來告訴伊他們在後竊取路標桿,伊則看見庚○○推著載有二根鐵管之推車走過來,丙○向庚○○說旁邊有一個四角的廣告牌(即方型告示牌),庚○○與辛○○二人即動手竊取,丙○在一旁看等語;而證人戊○○於警、偵訊時亦證述被告丙○提議竊取路標桿及方型告示牌,並與辛○○、庚○○一同將路標桿搖斷等語。而共犯辛○○、庚○○、證人壬○○及戊○○與被告丙○間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攀之理,且其等供述、證言互核亦大致符合,應堪採信,況證人即當時巡邏之員警乙○○到庭亦證述:伊當時往尚志路巡邏,看到有人在搖忠烈祠旁之方型告示牌,伊就下車盤查,伊看到時總共有五個人,丙○與壬○○看到警察來,就一人騎一台腳踏車逃走等語,足見被告丙○不在場之辯解,不可採信,而共犯庚○○於審理時改稱:伊忘記誰去竊取路標桿,及伊當時喝醉,不知丙○是否在場等語,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丙○而更改供詞,不可採信,而仍以其前於警、偵訊時所言為可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五幀、手繪現場圖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丙○與辛○○及庚○○共同竊盜路標桿及方型告示牌未遂之事實,可資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林福興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共犯丁○○於警、偵訊時供述:是伊邀丙○共同進入八○五醫院內偷鋁門,經丙○同意,二人翻牆進入醫院內,伊於搬動鋁門時發出聲響,因而被人發現等語明確;而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天晚上在八○五醫院民眾診療處一樓復健科房間後側吃東西,聽見置於窗戶外的鋁門發出聲響,並看到有人影搖動,伊出去查看,發現丁○○,後來有一個大人,一個小孩(經查為丙○、 林挺 )從後方約十幾公尺之地方走過來,伊僅先攔住丁○○,另外二人就從旁邊走過去,穿過牆壁的缺口走出去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原係答應與丁○○共同竊取鋁門,因而翻牆進入八○五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是故丁○○於搬動鋁門遭人發現時,被告雖未觸碰到鋁門,然被告既已與丁○○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已翻牆進入、搜尋財物,則其行為顯已達著手之階段,被告所辯因未觸碰到贓物故無犯罪之行為等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按,被告丙○與丁○○共同翻越牆垣竊盜未遂,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與辛○○、庚○○竊取路標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丁○○竊取鋁門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丁○○就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行竊均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一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與辛○○及庚○○竊取路標桿之犯行為連續犯,惟 查渠 等係於同一時地利用相同機會犯之,其竊取忠烈祠左右方之路標桿、方型告示牌,係屬接續犯行,該部分尚不構成連續犯,又被告與丁○○行竊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生活拮据,因而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淺、然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另案審結)與被告庚○○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新興路口,花蓮市忠烈祠正門階梯右側,甫著手竊取路旁四方型之路標指示牌時,即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庚○○對上情固坦承不諱。然查,本件被告庚○○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許英治 住處騎樓下,利用前揭螺絲起子著手鬆開許英治用以栓牢冰箱之鐵絲,竊取許英治所有置於該處之冰箱一台之際,適為許英治發現且報警查獲,始未得逞,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時間與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之案件相隔僅月餘,犯罪手段皆係於路上見他人疏於管理之財物,認有機可趁即動手行竊,且當時被告庚○○係處於失業狀態,因無錢財而犯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是看到人家放在家門口,伊認為人家不要的,伊就偷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由其犯罪相隔之時間、手段、目的綜合觀之,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概括犯意,茲本案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被告庚○○竊盜案以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庚○○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鄭培麗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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