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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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林娘

相對人 高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94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為21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確認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即新臺幣(下同)31,500元(計算式:210,000元5%3年=31,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謝佩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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