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8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源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台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之特約商即建欣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建欣公司)購買聲寶電視1台及冷氣2台,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申請分期付款,復約定上開電視及冷氣之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1,937元,且自92年7月至94年6月共分24期給付,而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帳款。惟被告僅支付12期款項共50,973元,其餘50,964元迄未給付,後永旺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又於106年1月10日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4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2年5月1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建欣公司購買聲寶電視1台及冷氣2台,並簽訂系爭契約而申請分期付款,復約定上開電視及冷氣之分期總價款為101,937元,自92年7月至94年6月共分24期給付,惟被告僅支付50,973元,其餘50,964元迄未給付,後永旺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又於106年1月10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款、前付款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第2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請求權,即應適用本條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查,被告係向建欣公司購買聲寶電視1台及冷氣2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建欣公司係從事家電買賣商業行為之人,該當於本條款所稱之商人,原告輾轉受讓其對被告之上開價金債權,自應適用本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㈢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如買方遲付2期之分期款,且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節,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款(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附卷可參,而被告僅支付分期價款至93年9月23日即未再繳納款項乙情,亦有上開前付款紀錄附卷為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於94年2月3日已遲付21,235元(計算式:4,247元×5=21,235元),已超過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計算式:101,937元÷5=20,3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自94年2月3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上開價金債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頁)可佐,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債權請求,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前於110年10月14日有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有扣得被告之存款,而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是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查,原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雖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所簽署之本票債權,然此與原告本案主張之系爭契約請求權係屬不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且被告嗣後亦以時效抗辯為由對該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判決諭知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諭知原告不得再執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64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