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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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宏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97年度交簡字第63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調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宏國於民國96年5月11日上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許芳雪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防汛路與板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明知其行駛之路口號誌為黃燈,將隨即轉換為紅燈,詎其竟仍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嗣轉換為紅燈時,適由 藍彩欣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行經該處路中,而與廖宏國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藍彩欣人車倒地,藍彩欣並因此受有胸壁、右肩、軀幹多處挫傷、兩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廖宏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彩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廖宏國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宏國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藍彩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過馬路時號誌是綠燈,行經路中轉換為黃燈,後來伊覺得車子左後車身受到撞擊,伊即與女友一起飛出去滑行至旁邊的草叢云云。茲查:
㈠、本件告訴人藍彩欣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彩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96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當時騎乘JG3-370號機車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被告卻超速並闖紅燈,被告車頭撞到伊車子右側車身,伊人就飛出去等語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藍彩欣所提之機車車損照片、被告廖宏國所提之機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96年5月12日、96年6月11日、96年
6月18日、96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肇事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乘客許芳雪沿防汛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當時有四輛機車在追伊叫伊停車,伊不認識他們,伊就不停車,怕被對方打,行駛至肇事地點伊的前方是閃黃、閃紅燈,伊就直行,對方從伊左方出來,對方機車頭就撞上伊左側車身,當時的號誌是閃黃快閃紅燈了,伊當時的車速約55公里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845號卷第15頁);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乘客許芳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載伊沿著防汛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防汛路交叉時,被告機車的左邊就被撞到,而被撞到的前幾秒是黃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第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信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即警詢時)有承認是遭人追逐所以闖紅燈,且伊當時是按照被告的陳述記載,且被告是看完筆錄並確認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乙節,顯見案發當時係被告明知其行駛之路口號誌為黃燈,且隨即轉換為紅燈,卻仍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嗣轉換為紅燈時,適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因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行經該處路中,始與廖宏國之機車發生擦撞,是本件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尤其在已亮黃燈後而仍進入交岔路口之情況下,顯屬危險性更高之駕駛行為,慮及交岔路口各行車動向交錯之複雜與危險性,且其通行路權亦即將喪失,被告因其搶越黃燈之行為自應提高其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並依速限駕駛,應不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壁、右肩、軀幹多處挫傷、兩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5845號卷第17頁),是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暨闖越紅燈並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藍彩欣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眼部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喪失眼力,已達重傷程度,惟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以普通傷害論處。此外,被告於肇事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自承犯罪接受制裁之行為,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賠償告訴人之傷害,是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量刑並未適當云云。經查:就告訴人藍彩欣是否因上開車禍致眼部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喪失眼力,已達重傷程度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告訴人於慈濟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板橋大愛眼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影本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稱:㈠藍彩欣女士於99年8月9日至眼科門診,自訴兩眼視力不良且當日兩眼最佳視力為零點零伍。眼部詳細檢查兩眼瞳孔光反射正常,水晶體透明,眼底視神經和黃斑部皆為正常。因此進一步安排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和視野檢查,並預約視力鑑定測盲檢查日期。99年8月10日視神經誘發電位和視野檢查結果正常。
㈡99年8月16日視力鑑定檢查後,發現藍彩欣測視力時,多次重覆測試結果前後不一致,互相矛盾,因此無法確認其真正視力。綜合各項檢查結果推測藍彩欣之雙眼除近視問題之外,未見有毀損或嚴重減損眼球視能之情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9月2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3124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雙眼經鑑定後認尚未達毀損或嚴重減損眼球視能,故本件告訴人之雙眼縱有其所稱之視力減損之情,亦與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有間,而難逕論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刑。至慈濟醫院96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9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16頁),雖分別記載:「視神經及視覺途徑之損傷,複視,眼球挫傷」、「雙眼視野缺損,雙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慈濟醫院就診之眼科主治醫師 彭義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在96年5月11日受傷,但是第一次來慈濟醫院眼科看診,係在受傷後之兩個星期,她第一次的主述,是視力模糊,而且雙眼複視,她第一次來之矯正雙眼是右眼0.8、左眼0.9,視力檢查是正常,眼睛沒有明顯外傷,但是因為她主述有複視情形,所以伊就幫她做複視檢查,發現眼球沒有明顯撞擊的外傷,而複視檢查的結果確實有複視的情形,是眼位偏移,這是在外傷之後的常見結果,伊係經過告訴人來的6次門診後,才診斷她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告訴人的眼睛視力在追蹤過程,有每下愈況的情形,這在一般狀況是比較罕見,伊因發現告訴人每次門診時的視力每下愈況,所以就安排了一次電腦斷層的檢查,又安排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這些是伊針對病人眼球是正常,但病人主述視力變差的情形所為檢查;但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是沒有辦法客觀量化,所以伊另外安排作視野檢查,這次96年6月25日的視野檢查,伊發現告訴人右眼視野缺損,但左眼是正常,故伊在96年7月27日再做了第二次視野檢查,檢查結果告訴人的雙眼顯著惡化,所以伊才根據第一次視野檢查結果來判斷,因第二次視野檢查告訴人幾乎是看不見的,這是非常罕見,伊也找不到任何的解釋;伊所以在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記載『此視野之缺損,依照外傷史判斷,應為外傷性病變』,是伊根據告訴人的主述,才知告訴人有外傷的;而視野局部缺損的檢查是病人主觀的反應結果,與其他誘發電位、斷層掃描是客觀的結果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10、12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有視野缺損之情,惟告訴人迄至本院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時,其雙眼並無視野缺損之問題,再證人彭義傑所以會診斷告訴人受有視神經外傷性病變,亦是根據告訴人於就診時之主述其受有外傷所為之判斷,且證人彭義傑上開所證:認視野缺損之診斷無法依客觀儀器檢查,且就告訴人主述其視力受損與儀器檢查不一致之狀況,建議本院可送台大、榮總等醫院檢查,而經本院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之結果,既認告訴人藍彩欣之雙眼除近視問題之外,未見有毀損或嚴重減損眼球視能之情,故本院即難僅以告訴人上揭指述或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逕認告訴人之雙眼受有重傷害之情,更遑論,執此為由逕認本件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揭一切情狀,所為之論罪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877號判決參照),是依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既有自首之情形,即不因其於偵、審中否認犯罪,而失其自首之效力。是以,本件公訴人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馬偕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1份,縱告訴人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上開精神上之傷害,惟此係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已如前所述,即難再執此由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