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又華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五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理應注意於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青年路上之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然見對向車道有來車駛至,遂驟然掉頭而逆向駛入原車道,適有 盧佩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盧佩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0號卷第二六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