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租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亦已分別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家福(已歿)持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3077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其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梁家福於98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以98年訴字第584號審理後,被告於98年8月24日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本院98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所扣得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4顆,採樣5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30774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聲請人以扣案之送鑑手槍一枝屬違禁物,而依據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子彈9顆,依前揭鑑驗書之記載,該局僅採樣5顆試射,其中2顆有殺傷力,另3顆則無殺傷力,惟其餘之9顆子彈究有無殺傷力,則未見具體說明。此9顆子彈既未經鑑定有無殺傷力,即難逕認屬違禁物,而依前揭條文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依違禁物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