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有承(原名 黃森崴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其先前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駕駛重型機車自摔,但並未肇致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