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豪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豪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3號、97年度訴字第179號、96年度少訴字第20號、98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及6月確定,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2年4月,於100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1樓之1 劉嘉文 租屋處,無償轉讓些許之愷他命予 劉家文 施用1次。嗣於10
0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搖頭丸19粒、愷他命5包(合計毛重95.6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文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毒品檢驗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志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竟仍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他人健康,行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95.6公克)、搖頭丸19粒,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或持有之用(此部分犯行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被告本件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毒品有單純持有或施用之外之犯行,自不應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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