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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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余慶秋
郭春桃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孫孟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余慶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春桃(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共同收養孫孟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小與收養人余慶秋、郭春桃同住,原本即有收養關係,後因被收養人當兵之前脾氣不佳,雙方辦理終止收養。現收養人已成年,個性改變,欲成為收養人余慶秋、郭春桃之養子,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成立收養契約,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孫孟聰係成年人,配偶 葉秋菊 ,生父不詳、生母為 孫美蘭 ,其與收養人余慶秋、郭春桃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余慶秋、郭春桃、被收養人孫孟聰、被收養配偶葉秋菊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收養同意書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另查,有關被收養人生母孫美蘭之部分,經本院100年10月21日南院龍家慈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函詢其對於本件收養之意見,迄今未見其函覆。並經被收養人到庭時之陳述:「我的生母從來沒有照顧過我,我從小都是由收養人照顧我長大」等語可知,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經其同意,亦不影響本件收養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