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飛憲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晴雯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61、33540、3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飛憲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十二至十六、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九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同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同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另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與共犯黃晴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
黃晴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九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同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同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與共犯黃飛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飛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女友黃晴雯(案發後始分手)均明知K他命(即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飛憲與莊 嘉瑋 乃朋友關係,其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
,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 莊嘉 瑋 約妥 買賣價格及數量後,即分別於同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莊嘉瑋 ,並收取同附表所示價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另黃飛憲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莊嘉瑋約妥買賣價格及數量後,即與黃晴雯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晴雯以其0000000000門號作為與莊嘉瑋聯絡交易地點之工具,而於同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莊嘉瑋,並收取同附表所示價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㈡黃飛憲為 黃潔雯 之親弟弟,其於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示時
間,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黃潔雯確認所需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數量後,即分別於同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潔雯(詳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示)。
另黃晴雯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接獲黃潔雯以0000000000門號打至其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而得知黃潔雯需要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後,即基於與黃飛憲基於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以電話通知黃飛憲,並推由黃飛憲於同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潔雯(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㈢黃晴雯與 鄭佑 業乃朋友關係,其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時
間,因接獲鄭 佑業 打至其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而得知 鄭佑業 有意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即分別與黃飛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鄭佑業,並收取同附表所示價金(詳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另黃晴雯於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時間接獲鄭佑業打至其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而得知鄭佑業有意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即基於與黃飛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在電話中告知鄭佑業直接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黃飛憲聯絡,鄭佑業乃即打電話給黃飛憲,並於電話中約妥買賣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惟其後黃飛憲因故未能完成毒品之交付而未遂。另黃飛憲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十八所示時間,因接獲鄭佑業打至其0000000000門號或黃晴雯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而得知鄭佑業有意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乃分別以上開2支門號與之約妥買賣價格及數量後,並於同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鄭佑業,並收取同附表所示價金(詳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十八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黃飛憲0000000000門號及黃晴雯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復於98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飛憲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磅秤
1個、分裝袋27個【同時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CD蓋1個、 黃志詠 健保卡1張及電話卡2張】,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晴雯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逕採審判中陳述,與採納審判外陳述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反之,倘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則須依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容許審判外陳述之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前後之陳述各自獨立存在,無相續之關係,而無從因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之瑕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莊嘉瑋、黃潔雯及鄭佑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莊嘉瑋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陳述,固與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但卻與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詞大致相符,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態度沒有不好等語,可知員警時詢問時應無誘導或暗示證人應為如何陳述之情形,則其於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且較無外力干擾之情形下,在相隔不到1天的時間內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一致陳述,當較時隔1年3月後之本院前揭審理所言可信,另其此項陳述攸關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既遂與否,當亦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潔雯、鄭佑業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但其所證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言大致相符,依據前揭說明,原則上當逕採其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
二、其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則已於本院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飛憲除辯稱附表編號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屬於未遂犯外,對於前揭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晴雯則略辯稱:伊就附表編號二、五、九至十一部分僅屬幫助犯,另伊就附表編號十七部分僅係單純提供黃飛憲電話給鄭佑業,而未參與後續買賣毒品交易過程,故否認犯罪云云。又被告黃飛憲之辯護人略辯稱:㈠由附表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莊嘉瑋希望賒帳,因而為被告黃飛憲所拒,故當時被告黃飛憲並未交付任何毒品給莊嘉瑋;㈡被告黃飛憲除前揭編號一部分外,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被告黃飛憲於遭查獲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信宏 ,其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亦於99年1月20日持搜索票對陳信宏住處執行搜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陳信宏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被告黃飛憲之行為,而以99年度偵字第3899、6733、6734、6735號提起公訴,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另被告黃晴雯之辯護人略辯稱:㈠被告黃晴雯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二、九、十一所示時地單獨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但收錢後均有交予黃飛憲;次就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黃晴雯坦承有於同附表所示時地與黃飛憲一起前往麥當勞,但係由黃飛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就附表編號五部分,當時因為黃潔雯找不到黃飛憲,故被告黃晴雯乃應黃潔雯的要求而打給黃飛憲,再由黃飛憲與黃潔雯直接交易,被告黃晴雯並未交付毒品給黃潔雯,也沒有收取任何金錢。是被告黃晴雯上開所為,僅係在黃飛憲與莊嘉瑋、黃潔雯、鄭佑業談妥價錢與數量後,始為送貨及收取金錢,以實務上不採事後共犯之理論,被告黃晴雯所為當僅屬幫助犯,況被告黃晴雯於收取金錢後亦即將之交予黃飛憲,並未獲取任何利潤,當亦非共同正犯;㈡就附表編號十七部分,被告黃晴雯僅告知鄭佑業要直接去找黃飛憲,並未有居中介紹買賣的行為,核與證人鄭佑業於審理時證述相符,尚難認其有與被告黃飛憲共同販賣之事實;㈢被告黃晴雯涉世未深,僅因與被告黃飛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在思慮不週之情形下誤觸刑章,被告黃晴雯有涉入部分已經全部自白,目前亦已與被告黃飛憲斷絕往來,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查:
㈠就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十二至十六、十八部分(即被
告黃飛憲就其個人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自白犯罪部分),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訊(第31161號偵字卷第203頁)、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嘉瑋、黃潔雯及鄭佑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31161號卷第15
2至153頁、第194至195頁、第224至22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各次譯文頁數詳參附表)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磅秤1個、分裝袋27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黃飛憲前揭自白屬實。其次,起訴書認定附表編號四至八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黃飛憲與黃潔雯乃親姊弟關係,且由98年5月15日3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黃潔雯要求被告黃飛憲將毒品放在伊房間抽屜內等語(第31161號偵字卷第35頁),可知該2人當時確有同住之事實,再觀諸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知兩人於進行附表編號四至八號所示毒品交易時,均僅提及毒品數量,而無一語涉及毒品價格,更未見有何議價行為,則被告黃飛憲於交付K他命予其姊黃潔雯時,主觀上是否有販賣牟利之故意,即非無疑。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亦即客觀上同樣是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他人之行為,若有營利意圖,則論以販賣毒品罪,反之則僅論以轉讓毒品罪。本案被告黃飛憲雖曾於偵訊及本院98年12月28日送審訊問時表示認罪,亦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潔雯,及收取證人黃潔雯所稱之價金等事實,但其自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按其於99年1月26日始在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下委任陳世杰律師為辯護人,見本院卷第46頁)起即均辯稱:黃潔雯要吃K他命時,有時伊會直接給她,有時只收成本價,故伊認為伊不是販賣K他命給黃潔雯等語(本院卷第95、120頁),此核與其於警詢所稱:伊姊姊黃潔雯有跟伊「拿過」毒品,她如果要自己施用,會跟伊說拿一些來用,伊就會拿給她,不用錢,但是她有時候會打電話給伊說是她朋友要的,伊就會跟她報價,跟她拿「本錢」等語(第31161號偵字卷第11頁)相符,再由其於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配合員警追查上游時自稱:伊大多數是以每公克350元向陳信宏購買K他命,買來都是已經裝好1袋1袋等語(第31161號偵字卷第228反面至230頁,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99、6733、6734、6735號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及其於98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傳送「讓我們賺50元400哦」簡訊予莊嘉瑋之內容,可知其購入K他命之成本價為含袋重每公克350元(即400—50=350),此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至八所認定「販賣」予黃潔雯之價格亦大致相符,足見其所稱僅向黃潔雯收取本錢等語確非無稽,則其前述偵訊及本院訊問為認罪之陳述時,究係確認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向黃潔雯收取與成本同額之價金,抑或係為獲得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之寬典而在誤解販賣與轉讓之法律定義下所,更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飛憲於交付K他命予黃潔雯時主觀上確有販賣牟利之故意,即難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故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次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莊嘉瑋於98年11月6日偵訊時係
具結證稱:伊要用400元向黃飛憲拿0.8到1公克的K他命,但伊忘記是黃飛憲或黃晴雯在三重的忠孝路與力行路口將
K他命交給伊等語(同前卷第15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98年5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要跟黃飛憲買
K他命,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當天錢要欠著,但是沒有辦法欠,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也沒有見面;伊之前在警詢、偵訊時有地方說錯,因為5月31日那天是第1個問題,伊當時還完全不清楚,摸不著頭緒,後面慢慢問,伊就慢慢想起來。伊從警察局回家已經很晚,沒有再去想這件事情,隔天去地檢署時,也是有簽結文,伊就依照之前伊作警詢筆錄的陳述來說,因為伊不知道如何改筆錄。伊今天就是回去有仔細想過,因為黃飛憲不讓伊欠錢,所以當天沒有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前後所言固有不一,惟查被告黃飛憲於本案起訴送審時,即於本院98年12月28日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含附表編號一),並明確自承:「編號一是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表示其當日除以簡訊方式與證人莊嘉瑋確認販毒金額及數量外,實際上亦有前往交易之客觀行為,此核與證人莊嘉瑋前揭於偵訊時所證即屬相符。又證人莊嘉瑋雖略稱:因為5月31日那天是第1個問題,伊當時還完全不清楚,摸不著頭緒,後面慢慢問,伊就慢慢想起來。伊從警察局回家已經很晚,沒有再去想這件事情,隔天去地檢署時,也是有簽結文,伊就依照之前伊作警詢筆錄的陳述來說云云,但其警詢時所稱之交易地點是在黃飛憲三重市住家附近(第31161號偵字卷第12
5頁反面),但偵訊時卻證稱係在三重的忠孝路或力行路口交易,倘其於接受偵訊時確係按照警詢時所述內容來回答,且於作完警詢筆錄後到接受偵訊前確實未再回想這件事情,按理應係直接答稱係在被告黃飛憲住家附近交易,而非明確指出另1個更精確的地點,故其以此作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不實之理由,已有悖於常情。次查證人莊嘉瑋係於98年
11月5日接受員警詢問,並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時距離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日期(即98年5月31日)不到半年,記憶當較其於本院99年8月26日作證時(相隔已近1年3月)更為清晰,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態度沒有不好等語,當可排除員警有誘導或暗示證人應為如何陳述之情形,則其於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且較無外力干擾之情形下,在相隔不到1天的時間內先後於警詢及偵訊證均稱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與被告黃飛憲完成交易,所言當較時隔1年3月後之本院前揭審理所言可信。況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在警局還有偵訊的筆錄,都是按照你當時的記憶回答問題?)就是以模糊的記憶去回答問題」等語屬實,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當時對於98年5月31日的記憶已經模糊,又何能期待其於事隔將近1年3月之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還能將已經模糊的記憶完整且正確地回復?至於被告黃飛憲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莊嘉瑋有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我先跟你們拿兩個差著,禮拜二領錢回,好嗎,可以嗎,拜訪了唷」簡訊(見第3116
1號偵字卷第31頁)至被告黃飛憲0000000000門號為證,辯稱:當時莊嘉瑋希望賒帳,因而為被告黃飛憲所拒,故當時被告黃飛憲並未交付任何毒品給莊嘉瑋云云,但查此封簡訊之傳送時間為18時54分,距離附表編號一所示確認交易金額之簡訊時間(即15時25分)相隔3個多小時,對照附表編號
二、三之交易模式均係在談妥價錢後約1小時內完成交易來說,是否係指同一次交易,尚非無疑。甚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數量為「1個」,亦與此封簡訊所稱「兩個」有別,況查不論是員警詢問時,抑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有一併將該18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證人莊嘉瑋(見第31161號偵字卷第125頁、152頁),然其卻仍證稱當日有與被告黃飛憲完成交易,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諒係配合被告黃飛憲於本院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編號1的下午這次,伊當時並沒有完成交易,伊只是跟他講好數量、金錢而已,後來沒有去的原因是當時他好像說要用欠的,所以伊就沒有理他云云(本院卷第120頁)所為迴護之詞,尚難據為被告黃飛憲有利之認定依據。從而,被告黃飛憲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沒有完成交易,屬於未遂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二、五、九至十一所示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飛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黃晴雯亦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二、九、十一所示時地單獨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及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與黃飛憲一起前往麥當勞進行毒品交易,另就附表編號五部分,當時因為黃潔雯找不到黃飛憲,故被告黃晴雯亦有應黃潔雯的要求而打給黃飛憲之行為,核與證人莊嘉瑋、黃潔雯及鄭佑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31161號卷第152至153頁、第194至195頁、第22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各次譯文頁數詳參附表)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磅秤1個、分裝袋27個扣案可佐,堪認屬實。至被告黃晴雯雖否認其係共同正犯,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按行為人雖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作為,但所從事者,若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單純之幫助犯;以販賣之行為概念言,乃包含交易內容之接洽、約定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無論參與其中任何部分,皆屬於構成該販賣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黃晴雯有於附表編號二、九、十一所示時地單獨交付毒品予莊嘉瑋、鄭佑業,並向其收取價金等事實,業據其自承明確,核與證人莊嘉瑋、鄭佑業所述亦屬相符,堪認其確有參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因已從事屬於販毒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次就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黃晴雯雖辯稱:伊雖有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與黃飛憲一起前往麥當勞,但係由黃飛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云云,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晴雯有於98年5月19日17時13分以其0000000000門號打給鄭佑業,並在電話中詢問鄭佑業要幾個,待鄭佑業回答「1個,約那裡」後,即稱「 徐匯 中學旁麥當勞」(見31161號偵字卷第29頁反面),亦即其客觀上確有參與「交易內容之接洽、約定」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因已從事屬於販毒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亦甚明確。再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依據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飛憲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潔雯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黃晴雯既自承:當時因為黃潔雯找不到黃飛憲,伊乃應黃潔雯的要求而打給黃飛憲,再由黃飛憲與黃潔雯直接交易等語,復於本院99年
3月15日準備期日自稱:伊只是幫黃飛憲拿東西給別人,伊知道那個東西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5頁),表示其主觀上已知黃潔雯打電話過來找黃飛憲之目的是要拿K他命,客觀上亦有與被告黃飛憲聯絡並告知黃潔雯需要K他命之行為,參以被告黃晴雯當時與黃飛憲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潔雯又係黃飛憲之親姊姊,且被告黃晴雯於此次接獲黃潔雯電話之前,即於98年5月16日、98年5月19日與被告黃飛憲共犯前揭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於被告黃飛憲持有多少K他命毒品及其處分方式如何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否則黃潔雯亦不會在電話中直接告知其需要「兩個」,則其於接獲黃潔雯此通來電後,即應黃潔雯之要求而打電話聯繫被告黃飛憲,衡情應係本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潔雯之意思所為,則其與被告黃飛憲間就此部分犯行當具犯意聯絡無訛。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以實務上不採事後共犯之理論,被告黃晴雯所為當僅屬幫助犯,況被告黃晴雯於收取金錢後亦即將之交予黃飛憲,並未獲取任何利潤,當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晴雯就附表編號二、五、九至十一部分,均係在交付毒品前即開始參與,本無所謂「事後共犯」之問題,至於被告黃晴雯於收取金錢後是否確將所收款項全部交予黃飛憲?其後是否有與黃飛憲就此利得進行分配?固非不得作為有無犯意聯絡之判斷依據,但並非絕對依據,縱認其所言屬實,以其當時與黃飛憲為男女朋友,復知悉黃飛憲與莊嘉瑋、黃潔雯、鄭佑業交易之客體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當非係在全然無知之情形下擔任單純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任務,自仍無解其與黃飛憲就上開犯行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黃晴雯亦不否認有於同附表所示時間接到鄭佑業表示欲購買K他命之來電後,在電話中告知其黃飛憲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叫其直接與黃飛憲聯絡等情,核與證人鄭佑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31
161號卷第22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第33542號偵字卷第134頁)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磅秤1個、分裝袋27個扣案可佐,堪認屬實。至被告黃晴雯雖略辯稱:伊僅告知鄭佑業要直接去找黃飛憲,並未有居中介紹買賣的行為,所為應不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但依證人鄭佑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的電話是伊朋友的,伊因不知道黃飛憲的電話,所以看伊手機存的電話號碼,向友人借用電話打給黃晴雯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第180頁),復證稱:伊打黃晴雯的電話中所提到的褲子是指K他命,伊當天是要向黃飛憲買K他命,而之所以會打黃晴雯的電話,是因為伊沒有黃飛憲的電話,所以打給黃晴雯要問黃飛憲的電話,伊當時知道K他命只有黃飛憲才有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可知鄭佑業於98年9月1日9時32分許打電話給黃晴雯的目的,就是要購買K他命,再由鄭佑業於該通電話一開始即對黃晴雯表示「我小業,我要褲子」,亦可知其主觀上顯係認知被告黃晴雯與黃飛憲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同夥,否則應係詢問黃飛憲之聯絡號碼,而非劈頭即問「我小業,我要褲子」。次查鄭佑業於98年9月1日撥打此通電話與黃晴雯聯絡之前,曾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時間透過被告黃晴雯而與被告黃飛憲取得聯繫,並進而完成毒品交易,再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時間撥打黃晴雯0000000000門號後,由被告黃飛憲直接接聽後完成毒品交易,復於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時間直接撥打黃飛憲0000000000門號後完成毒品交易,業經認定如前,由其前後交易之過程,可知鄭佑業於經由被告黃晴雯介紹而認識黃飛憲之後,固曾直接撥打黃飛憲0000000000門號並完成毒品交易,但其後既又於98年9月1日撥打黃晴雯之0000000000門號,並於黃晴雯接聽之情形下直接表明欲購買K他命毒品,益證其主觀上確係認知被告黃晴雯與黃飛憲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同夥,而被告黃晴雯既明知鄭佑業打此通電話之目的是要買K他命,卻未直接回絕,反而告知其應直接打給黃飛憲,並告知其黃飛憲之手機號碼,復參酌其之前亦有多次與黃飛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鄭佑業之經驗,顯係基於與黃飛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此次行為,並屬同謀共同正犯,故被告黃晴雯前揭所辯,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而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法務部98年06月0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而觀諸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0條第4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等情,此次修法確有待相關機關配合,而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依上開說明,自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9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結論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黃飛憲、黃晴雯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在98年11月20日之前所為,依據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規定中,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後同條第3項之規定僅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為7百萬元以下,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或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黃飛憲就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併科罰金
之最高刑度雖有提高,但本案並未諭知併科罰金,故此條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反觀被告黃飛憲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各項規定後,當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黃飛憲如附表編號一、三、十二至十六、十八所示共
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八所示共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黃飛憲與黃晴雯如附表編號二、九至十一所示共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次就附表編號二、五、九至十
一、十七所示共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飛憲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二至十六、十八所示12次犯行,及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二、五、九至十
一、十七所示6次犯行,其實施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起訴書認附表編號四至八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理由詳見前段第㈠小段,惟因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有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復查被告黃飛憲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飛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共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黃飛憲被訴附表編號一部分因係辯稱屬未遂犯云云,而被告黃晴雯被訴編號二、五、九至十一、十七部分,亦分別辯稱非係共犯,而係幫助犯(指編號二、五、九至十一)及否認犯罪(指編號十七)云云,均非全部自白犯罪,而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部分,被告2人固已與鄭佑業達成買賣
K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其後因故並未實際交付,而屬未遂犯,爰再就此部分犯行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明知K他命戕害身心甚鉅,猶多次販賣、轉讓K他命予他人,除毒害買受及受讓之人身體健康外,亦對社會及國家秩序危害甚大,並斟酌被告黃晴雯當時雖已滿18歲,但仍未成年,涉世未深,其智識程度相對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販賣或轉讓對象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黃晴雯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晴雯涉世未深,僅因與被告黃飛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在思慮不週之情形下誤觸刑章,被告黃晴雯有涉入部分已經全部自白,目前亦已與被告黃飛憲斷絕往來,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須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前揭關於被告黃晴雯之陳述,分屬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後,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顯與前述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無據。另被告黃飛憲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黃飛憲於遭查獲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信宏,其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亦於99年1月20日持搜索票對陳信宏住處執行搜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陳信宏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被告黃飛憲之行為,而以99年度偵字第3899、6733、6734、6735號提起公訴,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飛憲於98年11月
5日遭警查獲並經本院於翌日裁定羈押後,固曾於98年11月20日接受警詢,並於警詢時詳細供出其向「陳信宏」購買K他命之細節,惟觀諸該份警詢筆錄(第31161號偵字卷第22
8至232頁),可知員警當時係先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檢視後,再由其逐一說明譯文內容所示各次交易之情形,亦即在被告黃飛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信宏之前,偵辦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陳信宏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自非係因被告黃飛憲前揭供述因而破獲,依據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已實際取得,無論已否扣案,除非業已滅失,否則仍應依法沒收;反之,如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庸沒收。次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至十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扣除編號十七屬於未遂犯而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之部分外,其餘被告黃飛憲個人犯罪所得合計4,550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黃飛憲與黃晴雯共同犯罪所得合計1,550元,依據前揭說明,亦應與共犯黃晴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查扣案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磅秤1個,屬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分裝袋27個乃被告黃飛憲所有供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吸食器
1組、吸管1支及CD蓋1個、黃志詠健保卡1張及電話卡2張等物,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直接之關連性,且起訴書亦未請求對之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案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附表│├──┬───┬─────────────┬────────────┬──┤│編號│對象│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譯文│├──┼───┼─────────────┼────────────┼──┤│一│莊嘉瑋│黃飛憲於98年5月31日15時25│黃飛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第31│││0955-│分許接獲莊嘉瑋以左列門號傳│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161│││283238│送簡訊「幫我留一個,晚上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號偵││││你拿」至其0000000000門號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字卷││││,旋以同一門號回傳「讓我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1││││賺50元400哦」之簡訊予莊嘉│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頁││││瑋,而約妥以400元之價格販│00000000門號SIM│││││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約│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0.8公克)予莊嘉瑋。其後黃│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飛憲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依約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0.8公克予莊嘉││││││瑋,同時收取價金400元。│││├──┼───┼─────────────┼────────────┼──┤│二│莊嘉瑋│黃飛憲於98年6月6日19時5│黃飛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同前│││0955-│分許接獲莊嘉瑋以左列門號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卷第│││283238│打至其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31頁││││後,即在電話中與之約妥以40│佰元與共犯黃晴雯連帶沒收│││││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1包(約0.8公克)予莊│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嘉瑋,其後並交代黃晴雯處理│行動電話貳支(含0九一五│││││後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事宜│六五四八四四門號及0九一│││││。後來,莊嘉瑋即自同日19時│0000000門號SIM卡│││││25分起以左列門號撥打黃晴雯│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絡見面│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交易事宜,黃晴雯並於同日19│黃晴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時4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販│││││和夜市附近某處,交付第三級│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毒品K他命0.8公克予莊嘉瑋│共犯黃飛憲連帶沒收之,如│││││,同時收取價金4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八四四門號及0九一七五五││││││七四二六門號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三│莊嘉瑋│黃飛憲於98年9月27日18時56│黃飛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同前│││0955-│分許接獲莊嘉瑋以左列門號打│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卷第│││283238│來之電話得知其有意購買第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31頁││││級毒品K他命後,即於同日1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反面││││時2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撥給莊嘉瑋並確認其願以2,│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3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00000000門號SIM│││││5公克予,其後即於同日20時│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15分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路頭街29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第三級毒品K他命5公克予││││││莊嘉瑋,同時收取價金2,300││││││元。│││├──┼───┼─────────────┼────────────┼──┤│四│黃潔雯│黃飛憲於98年5月15日3時14│黃飛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同上│││0952-│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卷第│││704273│黃潔雯左列門號確認其需要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一五│35頁││││第三級毒品K他命數量為1包│六五四八四四門號門號SIM│││││(約0.8公克)後,即於同日│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車路│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頭街29號4樓住處內,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約0.8││││││公克)予黃潔雯。│││├──┼───┼─────────────┼────────────┼──┤│五│黃潔雯│黃晴雯於98年5月20日22時58│黃飛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同上│││0952-│分許接獲黃潔雯以左列門號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卷第│││704273│打其0000000000門號並告知需│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九│35頁││││要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之來│00000000門號及0│││││電後,即告知其黃飛憲正在樓│000000000門號SI│││││下,並即以電話聯繫黃飛憲,│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由黃飛憲與黃潔雯作後續聯繫│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其後,黃飛憲於98年5月21│之。│││││日12時56分許再接獲黃潔雯以│黃晴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左列門號撥打其0000000000門│,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行│││││號並告知僅需1包K他命即可│動電話貳支(含0九一五六│││││之來電後,即同日某時許,在│五四八四四門號及0九一七│││││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五五七四二六門號SIM卡各│││││4樓住處內,轉讓第三級毒品│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K他命1包(約0.8公克)予│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黃潔雯。│││├──┼───┼─────────────┼────────────┼──┤│六│黃潔雯│黃飛憲於98年5月31日19時2│黃飛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同上│││0952-│分許接獲黃潔雯以左列門號撥│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卷第│││704273│打至其0000000000門號並告知│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一五│35頁││││需要第三級毒品K他命2公克│六五四八四四門號門號SIM│反面││││之來電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街29│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號4樓住處內,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潔雯。│││├──┼───┼─────────────┼────────────┼──┤│七│黃潔雯│黃飛憲於98年6月7日20時25│黃飛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同上│││0952-│分許接獲黃潔雯以左列門號撥│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卷第│││704273│打至其0000000000門號並告知│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一五│35頁││││需要第三級毒品K他命2公克│六五四八四四門號門號SIM│反面││││之來電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街29│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號4樓住處樓下,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潔雯。│││├──┼───┼─────────────┼────────────┼──┤│八│黃潔雯│黃飛憲於98年6月11日19時44│黃飛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同上│││0952-│分許接獲黃潔雯以左列門號撥│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卷第│││704273│打至其0000000000門號並告知│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一五│36頁││││需要第三級毒品K他命2公克│六五四八四四門號門號SIM│反面││││之來電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街29│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號4樓住處內,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潔雯。│││├──┼───┼─────────────┼────────────┼──┤│九│鄭佑業│黃晴雯於得悉鄭佑業有意購買│黃飛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同上│││0911-│第三級毒品K他命1個(約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卷第│││457737│5至0.6公克),交易地點為│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29頁││││臺北縣三重市某網咖店後,即│佰伍拾元與共犯黃晴雯連帶│反面││││於98年5月16日4時22分許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其0000000000撥打黃飛憲0915│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54844門號告知上情,黃飛憲│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九│││││則於電話中告知價錢為350元│00000000門號及0│││││。嗣鄭佑業於同日4時30分許│000000000門號SI│││││抵達前揭網咖店並以左列門號│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通知黃晴雯後,黃晴雯即於該│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處將黃飛憲所交付之第三級毒│之。│││││品K他命0.5至0.6公克交予│黃晴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鄭佑業,同時收取價金35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與共犯黃飛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九一五六││││││五四八四四門號及0九一七││││││五五七四二六門號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十│鄭佑業│黃晴雯於得悉鄭佑業有意購買│黃飛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同上│││0911-│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即於98│,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卷第│││457737│年5月19日16時9分許以其09│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29頁││││00000000門號傳送「小業他們│佰伍拾元與共犯黃晴雯連帶│反面││││要飲料」之簡訊至黃飛憲0915│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654844門號,復於同日17時13│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撥打鄭佑業左列門號確認鄭│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九│││││佑業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00000000門號及0│││││1個(約0.5至0.6公克),│000000000門號SI│││││交易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徐匯│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中學旁之麥當勞,其後即與黃│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飛憲相偕於同日18時56分許抵│之。│││││達前揭麥當勞後,共同交付第│黃晴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級毒品K他命0.5至0.6公│,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販│││││克予鄭佑業,同時收取價金35│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0元。│元與共犯黃飛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九一五六││││││五四八四四門號及0九一七││││││五五七四二六門號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十一│鄭佑業│黃晴雯於98年6月7日12時2│黃飛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同上│││0911-│分許接獲鄭佑業以左列門號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卷第│││457737│打至其0000000000門號並表示│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30頁││││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佰伍拾元與共犯黃晴雯連帶│││││(約0.8公克)之來電後,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重市某網咖店內,將黃飛憲│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九│││││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00000000門號及0│││││包(約0.8公克)予莊嘉瑋,│000000000門號SI│││││同時收取價金450元。│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黃晴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與共犯黃飛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九一五六││││││五四八四四門號及0九一七││││││五五七四二六門號SIM卡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十二│鄭佑業│黃飛憲於98年7月4日18時15│黃飛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第33│││0916-│分許接獲鄭佑業以左列門號撥│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542│││854426│打至黃晴雯之0000000000門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號卷││││並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第13││││命1個(約0.5至0.6公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頁││││之來電後,旋於同日某時許,│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在臺北縣三重市某網咖店內,│0000000000門號│││││交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個│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約0.5至0.6公克)予鄭佑│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業,同時收取價金350元。│之。││├──┼───┼─────────────┼────────────┼──┤│十三│鄭佑業│黃飛憲於98年7月18日11時28│黃飛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同上│││02-298│分接獲鄭佑業以左列門號打來│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卷第│││72934│之電話得知其有意購買第三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133││││毒品K他命後,即於同日11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頁││││29分許以黃晴雯之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回撥給鄭佑業並確認其願│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以3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00000000門號SIM│││││命1個(約0.7公克)後,旋│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三重市某網咖店內,交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0.7公克予鄭││││││佑業,同時收取價金300元。│││├──┼───┼─────────────┼────────────┼──┤│十四│鄭佑業│黃飛憲於98年8月7日6時30│黃飛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同上│││0919-│分許接獲鄭佑業以左列門號打│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卷第│││858842│來之電話得知其有意購買第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133││││級毒品K他命後,即於同日6│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頁││││時31分許以黃晴雯之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門號回撥給鄭佑業並確認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願以3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K│00000000門號SIM│││││他命1個(約0.5至0.6公克│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北縣三重市某網咖店內,交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0.5至0.││││││6公克予鄭佑業,同時收取價││││││金300元。│││├──┼───┼─────────────┼────────────┼──┤│十五│鄭佑業│黃飛憲於98年8月30日19時10│黃飛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同上│││0989-│分許接獲鄭佑業以左列門號打│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卷第│││639353│來之電話得知其有意購買第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133││││級毒品K他命後,即於同日19│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頁││││時23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撥給鄭佑業並確認其願以3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00000000門號SIM│││││個(約0.5至0.6公克)後,│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旋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縣三重市某網咖店內,交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0.5至0.6││││││公克予鄭佑業,同時收取價金││││││300元。│││├──┼───┼─────────────┼────────────┼──┤│十六│鄭佑業│黃飛憲於98年8月31日17時57│黃飛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同上│││0919-│分許接獲鄭佑業以左列門號打│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卷第│││858842│來之電話得知其有意購買第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134││││級毒品K他命後,即於同日18│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頁││││時21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撥給鄭佑業並確認其願以3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00000000門號SIM│││││個(約0.5至0.6公克)後,│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重市某網咖店內,交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0.5至0.6公克││││││予鄭佑業,同時收取價金300││││││元。│││├──┼───┼─────────────┼────────────┼──┤│十七│鄭佑業│黃晴雯於98年9月1日21時32│黃飛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同上│││0982-│分許接獲鄭佑業以左列門號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卷第│││633337│至其0000000000之來電後得知│貳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134││││其有意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0000000000門│頁││││,即於電話中告知鄭佑業直接│號及0000000000│││││以0000000000門號與黃飛憲聯│門號SIM卡各壹枚)、電子│││││絡。其後鄭佑業乃自同日21時│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52分許起以左列門號打給黃飛│均沒收之。│││││憲前揭門號,黃飛憲亦於電話│黃晴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中與之約定以400元販賣第三│,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級毒品K他命1包(約0.8公│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克),及在臺北縣蘆洲市集賢│0000000000門號│││││路汽車房見面交易等事宜,惟│及0000000000門│││││其後因故未能完成毒品之交付│號SIM卡各壹枚)、電子磅│││││而未遂。│秤壹台及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十八│鄭佑業│黃飛憲於98年9月1日23時23│黃飛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同上│││02-298│分許接獲鄭佑業以左列門號打│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卷第│││72934│至其0000000000門號之來電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135││││得知其有意以300元購買第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頁││││級毒品K他命1個(約0.5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6公克),即於同日11時29│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網咖│00000000門號SIM│││││店內,交付之第三級毒品K他│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命0.5至0.6公克予鄭佑業,│分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之。│││││同時收取價金3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