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財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張進財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三發宮負責人,從事算命、改運等工作。緣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感命途乖舛,透過友人 黃宥嫺 結識張進財,並於民國97年11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黃宥嫺及 黃宥嫻 之子陪同下,前往三發宮,向張進財請教命理。同日晚間9時許,黃宥嫺與其子因故先行離去,張進財即藉口為A女換名字、換膽,指示A女留下,A女乃單獨留下聽張進財講述命理。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張進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宮外吵雜為由,要求A女隨其進入三發宮後客廳,並指示A女持續點燃香煙。俟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張進財佯裝神明附身,向A女誆稱要秤衣服云云,A女聞言遂依指示,褪去身上全部衣物。張進財旋命A女背對其面前,而違反A女意願,自A女背後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撫摸A女胸部,並笑言「妳的胸部好豐滿」等語。A女見狀旋將張進財推開,喝斥「師傅,你要幹什麼!」等語。張進財又命A女靠近,待A女接近後,突然表示:「乳頭借我舔一下」等語,隨即舔舐A女胸部乳頭。A女見狀驚嚇之餘,全身僵硬。張進財進而拉A女,命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不顧A女反抗,厲聲喝令A女稱:「叫妳坐下就坐」等語,並強拉A女坐在其大腿上,旋咬住A女右胸,A女因疼痛而奮力推開張進財後起身。張進財即持一紅色內褲交付A女,命A女穿上,表示可以轉運,A女旋將紅色內褲及自身衣物穿上,之後表示要離開。張進財竟佯裝神明退駕,向A女佯稱:「我是張老師,師傅很生氣,妳都不聽他的話,已經上天了」云云,指示A女燒香擲筊,騙稱要為A女向 濟公 師傅求情。嗣又佯裝神明附身,並手持毛筆畫符,指示A女稱:
「把妳的露出來」等語,A女不解其意,張進財乃直接掀起
A女所著衣服,並以「我有能力幫妳作法,我也有能力幫妳收回」等語恫嚇A女,使A女懼於神威,唯恐降禍己身,遂依指示自行掀開上衣。張進財即以毛筆在A女胸部塗畫,並喝令A女脫下衣服,跨坐在其大腿上。A女以不雅為由拒絕,張進財即恫稱:「叫妳坐就坐」等語,A女憚於鬼神,即將上衣掀開,蹲坐張進財大腿上。張進財則以右手抓住A女之手,命A女書寫自己姓名,以左手環抱A女腰部,突然咬住A女胸部乳頭。A女見狀奮力反抗,厲聲表示:「不要」等語,並推開張進財身體,甩掉張進財右手。張進財即以右手強行伸入A女褲內,徒手搓揉A女下體,並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身體壓住A女,脫去A女之牛仔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得逞,再以舌頭由上而下舔舐A女身體及性器官,並以口吸吮A女陰道。A女受驚哭泣,坐起推開張進財。張進財又將A女推往長沙發,A女旋表示:「你再這樣子的話,我就要大叫了」等語。詎張進財竟表示:「妳叫妳叫啊,現在什麼時候,有人喔」等語。A女即以右腳將張進財踢開,並穿好衣物準備離開。張進財旋阻止A女離開,並表示「我送妳回去,妳如果不聽我話,我就打下去」等語,A女心悸猶存,遂同意由張進財陪同,搭乘計程車返家。嗣A女感覺受辱轉知黃宥嫺,並要求黃宥嫺代為處理,經黃宥嫻居間協調,由A女與張進財簽立切結書。
惟因黃宥嫻取走切結書,拒不交付A女,A女乃憤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告張進財之母 張陳 壹妹、證人黃宥嫻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A女、 張陳壹妹 及黃宥嫻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A女、張陳壹妹及黃宥嫻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A女、張陳壹妹及黃宥嫻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14950號鑑定書: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張進財及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此有具結書各1紙在案可按,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業已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再者,測謊鑑定人 徐國超 係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乙節,亦有測謊鑑定人徐國超資歷表1紙附卷足據,可知本案之測謊員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本案測試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
eLx-4000,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表二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於測謊前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徵鑑定人於施測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參。從而,上開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2、又上開鑑定書為檢驗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鑑定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黃宥嫻於警詢時之陳述、錄音譯文1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7月7日(98)遠銀卡字第893號函及函附電話錄音清單1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A女、黃宥嫻於警詢時,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錄音譯文1份係告訴人就被告、告訴人、張陳壹妹及黃宥嫻等人之談話內容進行轉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
7月7日(98)遠銀卡字第893號函及函附電話錄音清單
1紙,係該行就檢察官函詢事項而為回覆,核均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上開證據方法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83頁正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證人黃宥嫺介紹伊與被告認識,97年11月22日晚間6、7時許,伊與證人黃宥嫺及黃宥嫻之子前往被告開設之三發宮,向被告請教命理;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證人黃宥嫻及其子先行離開,被告表示要為伊換名字、換膽,指示伊留下,伊乃單獨留下聽被告講述命理;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以宮外吵雜為由,要求伊隨其進入宮後客廳,並指示伊持續點燃香煙,不可間斷;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突然嚴肅的表示要秤衣服,伊以為被告要進行宗教儀式,遂依指示褪去身上所有衣物,被告又命伊背對著其,旋自伊背後以雙手強行環抱伊,撫摸伊胸部,並笑稱「妳的胸部好豐滿」等語,伊馬上將被告推開,並說「師傅,你要幹什麼!」;被告又命伊靠近,待伊接近後,馬上舔伊胸部乳頭,此時伊全身僵硬,被告進而拉伊,命伊坐在其大腿上,伊不要,被告就說:「叫妳坐下就坐」等語,並強拉伊坐在其大腿上,咬住伊右胸,伊因疼痛而奮力推開被告後起身,被告就拿一條轉運的紅色內褲要伊穿上,伊將紅色內褲及自身衣物穿上,表示要離開,被告竟佯裝神明退駕,並說:「我是張老師,師傅很生氣,妳都不聽他的話,已經上天了」云云,指示伊燒香擲筊,騙稱要為伊向濟公師傅求情;嗣被告又佯裝神明附身,手持毛筆畫符,並稱:「把妳的露出來」等語,伊聽不懂,被告就直接掀起伊所著衣物,並說「我有能力幫妳作法,我也有能力幫妳收回」等語,伊聽了很害怕,就自己掀開上衣,被告即以毛筆在伊胸部塗畫,並叫伊脫下衣服,跨坐在其大腿上,伊以不雅為由拒絕,被告就說:「叫妳坐就坐」等語,伊即將上衣掀起,蹲坐被告大腿上,被告即以右手抓住伊之手,命伊書寫自己姓名,以左手環抱伊腰部,旋以嘴咬住伊胸部乳頭,伊一直說:「寫完了寫完了」等語,並表示:「不要」等語,又推開被告,甩掉被告右手;被告即以右手強行伸入伊褲內,徒手搓揉伊性器官,又以身體壓住伊,脫去伊之牛仔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再以舌頭由上而下舔舐伊身體及性器官,並以口吸吮伊陰道,伊被嚇哭了,奮力推開被告;被告又將伊推往長沙發,伊馬上表示:「你再這樣的話,我就要大叫了」,被告竟稱:「妳叫妳叫啊,現在什麼時候,有人喔」,伊即以右腳將被告踢開,並把衣物穿好準備離開,被告馬上擋在門口,表示「我送妳回去,妳如果不聽我話,我就打下去」等語,伊只好同意由被告陪同乘坐計程車返家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7號偵查卷宗第2至5頁、第23至30頁)。證人黃宥嫻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97年11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伊陪同告訴人至三發宮拜拜,伊於同日晚間9時許,帶伊兒子先離開;之後告訴人向伊表示被告脫告訴人衣服,碰告訴人身體,其他部分伊沒有聽清楚,因為告訴人跟伊講,伊都不想聽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7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02至105頁)。另證人張陳壹妹於偵訊時亦稱:證人黃宥嫻與伊聯繫,表示被告對告訴人做失禮的事,伊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很激動,表示被告非禮告訴人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7號偵查卷宗第76至7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事後簽署切結書,內容為:被告假藉神棍之名,欺騙誘拐告訴人,做出不可原諒之行為,且傷害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等情,亦有該切結書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7號偵查卷宗第32至44頁)。且本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告訴人於測前會談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且親吻、咬住其胸部,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於測前會談,經測謊人員懇談後,坦承於上開時、地,舔告訴人胸部,當時告訴人全身赤裸,另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8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1495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7號偵查卷宗第94至9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假藉神明附身,以為告訴人改運為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褪去衣物,任由被告撫摸、舔舐胸部,被告並強行咬住告訴人胸部,另恫以神明發怒為由,致告訴人因畏懼神威,聽令被告指示拉開上衣,蹲坐被告大腿,使被告得以趁機強行咬住告訴人胸部,以右手搓揉告訴人下體,以手指強行插入告訴人陰道,並舔告訴人身體與性器官,顯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雖有數次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利用告訴人誤信被告之弱點,致告訴人不敢不從,在具有相當密切之時間內,而違反其意願任由被告猥褻,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犯罪方法與態樣又雷同,係對同一被害人基於一個整體決意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宜將前揭犯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接續數次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自幼視障,生性自卑,缺乏與異性交往之正常管道,一時為情慾所陷,犯下本次大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僅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時間極短,告訴人表示反對後,即未進一步侵犯告訴人,並僱車護送告訴人返家,爰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徬徨無助之時,假藉鬼神之說蠱惑告訴人,進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小,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宮廟負責人,竟不思以宗教力量安撫人心,竟趁信徒徬徨無助之際,假借神力改運而滿足其一己之私慾,對告訴人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仍誆稱係受神鬼附身所致,行徑可惡,惡性非輕;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係以手指侵犯告訴人,手段尚非至酷,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另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其本身為視障人士,其人生處境非常人可比,是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嫌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並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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