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嘉玲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道○號北上110公里400公尺處時,擬自內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於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於行駛途中驟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適有 吳世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線車道後方直行而來,雖吳世偉為閃躲劉嘉玲所駕駛車輛,已緊急向右切出中線車道,然因車輛失控打滑,而向左撞擊中央分隔島,致吳世偉因而受有脖子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世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核與證人吳世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
5月2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第23頁、第25至27頁)、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10月26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照片36張、員生醫院103年10月29日診斷書1份(見
104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10至17頁、第28頁)、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7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吳世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世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吳世偉前開證述內容,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吳世偉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於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於行駛途中驟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致後方由吳世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致車輛失控打滑,而向左撞擊中央分隔島,致吳世偉因而受有脖子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非少,且因告訴人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致無法順利和解,則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非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任國中教師、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