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附民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更字第198號原告 孫金菊
陳智弘 沈瑛 莊鳳嬌 廖曾文 妹 廖經雄 曾永蓮 賴秋霞 賴秋香 陳金枝 梁秋萍 鍾智堯 胡照裕 廖美珠 廖美麗 廖美慧 胡正榮 胡世曉 趙麗美 (兼趙 吳月英 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佳 吳月玲 陳昭英 徐接振 吳燕紅 楊金菊 朱昌源 曾洪富 被告 黃圓映
黃鎂銀 林鑫溢 (原名 林木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各存款人亦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被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孫金菊、 廖曾文妹 、胡照裕、廖美珠、胡世曉、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徐接振、楊金菊、朱昌源、趙麗美(兼 趙吳月英 之承受訴訟人)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