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鎮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鎮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前開第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乙案刑期自10
4年6月19日起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甲案已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仍再施用毒品,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 莫鎮詳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鎮詳曾因過失致死、傷害致人重傷及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刻交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2時許,在 林昌興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火力電廠附近某工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莫鎮詳搭乘上述林昌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處時,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經警徵得莫鎮詳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莫鎮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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