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偉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6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見 陳依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旁停車棚內,乃持自備之車鑰匙竊取該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
二、李偉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上午
9時40分許,在同縣鎮○○里○○路○○○巷停車場內,騎乘前揭竊得機車尾隨 林佳慧 ,趁林佳慧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佳慧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駕照
2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林佳慧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同縣鎮○○里○○街與勤興街11巷口查獲,並扣得前揭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偉慶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依帆、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且有前揭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及強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及
搶奪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除部分現金業經被告花用外,其餘均已發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粗工為業、日薪1,1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車鑰匙1支,係被告撿拾而來,
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