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告 邱義慶
王錫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錫寶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古小龍 前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併以被告邱義慶為連帶保證人,嗣該貸款未遵期清償,其本金300萬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清字第26858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其後該債權迭經讓與、繼續執行,末於102年間由原告受讓之。茲原告復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682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義慶名下之附表所示土地,惟因該地設有被告王錫寶為抵押權人之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前開執行拍賣無實益。則被告邱義慶未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尚存、怠於保全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此影響原告貸款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行使代位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錫寶一度具狀抗辯系爭債權如今尚存,惟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邱義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明、有礙於前開執行程序,而被告王錫寶一度爭執該債權尚存、被告邱義慶則不曾出面認否,顯然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狀內容夾雜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等規定之論述,嗣105年5月20日具狀釐清關於撤銷訴權部分純屬誤載、本案僅係行使代位權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核此殆屬更正起訴狀誤載之內容,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王錫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義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邱義慶有貸款債權、屢經執行未獲清償、因系爭抵押權致附表所示土地執行無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42頁);又所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經被告王錫寶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坦言:被告邱義慶約20年前向我借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但歷年來已陸續還清,不過我後來找不到被告邱義慶,才一直沒去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邱義慶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信屬有據。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故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同時消滅,詎目前仍登記在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勢必妨害被告邱義慶所有權能之完整,併有礙強制執行附表所示土地之可行性,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之。
三、惟按塗銷抵押權登記,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之法意,應以抵押權人為被告已足;矧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登記,益無從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列為對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可參)。職是原告訴請被告邱義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苗栗縣○○鄉○○段14、14-2、15、16-1、17、22、597
、598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4、14-2、16-1、22、597、598地號)權利種類:抵押權││1(15、17地號)字號:銅鑼地所字第005292號││收件年期:85年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85年12月18日││權利人:王錫寶││債權額比例:1/1││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存續期間:85年12月16日至87年12月16日││清償日期:87年12月16日││債務人:邱義慶││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13(14地號)、12(14-2地號)、14(15地號)、12(16-1地號)、10(17││地號)、14(22地號)、14(597地號)、10(598地號)。││設定權利範圍:3/36(14地號)、3/36(14-2地號)、3/54(15地號)、3/36(16-1地號)││、3/54(17地號)、3/108(22地號)、1/60(597地號)、3/36(598地號││)。││設定義務人:邱義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