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維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 林照玲 經濟困難,需錢周轉之急迫時,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益康診所」內,以附表「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林照玲約定利息,且於借款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照玲,黃培維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培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照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此外復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案被告接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林照玲後,告訴人於97年間起繳交利息,先係每月交現金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某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後於101年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改以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67頁),是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日期應為104年2月24日,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容有誤會,此並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以保障其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行為人如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放款並多次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
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放款之金額、本案對告訴人收取利息長達數年、總金額甚高;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承國中肄業、目前是開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有中風父親及智能不足之弟弟需與哥哥共同扶養、自己因車禍導致氣胸無法搬運重物且肋骨斷掉尚未復原(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1│民國97年│㈠97年間某日借款40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4│││間某日至│萬元,實際借款36萬元。每月1期,每期利│││98年間某│息4萬元,月利率約11.1%,年利率約133.│││日│2%。││││㈡98年間某日增貸20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際借款18萬元。每月1期,每期利││││息2萬元,月利率約11.1%,年利率約1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