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孟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
100年度苗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某處,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燈泡(未扣案、已丟棄)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3日為警以列管之毒品人口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其後再犯本件,自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
0年度苗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犯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於100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4萬多元,家中尚有懷孕太太及年邁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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