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立人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仍再施用毒品,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鍾立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晚上8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立人係警方列管之用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5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立人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104年1月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即未││││曾吸食毒品,可能係因服││││用親友提供之安眠藥、普││││拿疼及痛風藥,以致尿液││││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始終未提││││出所服用藥物成分及來源││││以供查證,是其所辯,尚││││屬無據。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際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5年1月14││││日晚上8時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晚上│││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8時為警採尿,尿液檢體│││:Z000000000000號)1紙│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報告(檢體編號:H10010│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0000000號)1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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