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AlvamarCapitalPteLtd法定代理人ChanKamPiew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被告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hChewFun被告KomasatoRinda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吳冠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發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委由原告為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以下合稱亞帝發集團)提供商業諮詢及融資等服務。兩造間陸續自100年12月21日、101年4月30日及102年5月1日簽署LetterofEngagement(以下合稱系爭聘用合約)。又被告KomasatoRinda擔任被告亞帝發公司之董事,於101年9月3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就系爭聘用合約中關於給付股份作為服務報酬之約定,被告KomasatoRinda將負責履行(下稱附帶協議)。而原告已依系爭聘用合約提供相關顧問服務,包括協助亞帝發集團拓展新加坡、印尼、美國業務等、在新加坡設立AdivaGlobalInvestmentPte提供代名股東董事服務、新加坡帳務及稅務管理、在新加坡及台灣銀行進行融資、洽商電動機車經銷合作、被告之股權重組計畫、被告財務規劃等服務,並代墊相關款項。爰依系爭聘用契約及附帶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亞帝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204,239.7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亞帝發公司應發行或促使其股東移轉526,670股之普通股股份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KomasatoRinda應將其持有之被告亞帝發公司股份526,670股之普通股移轉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按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僅其中一名被告係內國人,為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並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於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於法院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查,原告係依新加坡法律所設立之公司,而被告亞帝發公司則為我國公司,其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岡山區,另被告KomasatoRinda為日本國人,依被告亞帝發公司董事登記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記載事項證明書之記載,其住所地均登載為日本國,且依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被告KomasatoRinda現已不在我國境內,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事項證明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7-48頁、第72-73頁、第79-80頁),堪認被告亞帝發公司及KomasatoRinda二人之住所,均不在我國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以內。而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聘用契約及附帶協議向被告二人有所請求,如上所述,然兩造間就系爭聘用契約之履行地係為新加坡,已如上述,是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結果,本件即應以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
四、又按,參酌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援引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從而,若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則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經查,本件系爭聘用契約係約定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是以有關系爭聘用契約之解釋、適用、定性、效力及被告之抗辯是否成立等事項,均須以新加坡之法律或法理進行審理,而新加坡法院就新加坡法律之適用,當然較我國法院更為熟悉、便利及正確。再者,系爭聘用契約均係於新加坡簽訂,合約之履行地亦為新加坡,並約定以新加坡幣為聘用費用之給付;而原告所主張依據系爭聘用契約之服務內容(參本院卷一第124-128頁)主要亦涉及新加坡或他國,而非本國,因此本件相關證據資料之蒐集及證人訊問,均以在新加坡行使為較便利,且兩造就系爭聘用契約原即合意以新加坡為管轄法院(非排他性之專屬管轄)。故綜合上情以觀,亦應認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較符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且有助於審判之適正及程序之迅速經濟。
五、末按,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我國法院對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且無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加坡法院,則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