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聲請人 蔡王閃 代理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蔡淑津
蔡仁耀 蔡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等情,聲請人雖提出戶口名簿、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3月17日覆議決定通知書、訴願書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憑,惟該法律扶助基金會通知書業於103年7月28日終止扶助確定,與本案無涉;另該訴願書之訴願人為甲○○、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之受文者為甲○○,非本案聲請人,核其內文亦與本件無關。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程序費用之情事,則本院得否採信其為無資力之主張,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狀中並未具體陳明其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為何,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法律規定意旨,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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