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博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博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3年10月17日因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LX31090DW87039)於105年6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一段金鑽KTV附近失竊後,經其報警處理後,業於同年月23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已領取明台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失竊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275萬2,8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6
9萬2,800元,應予更正),且於收受上開理賠保險金額時,已同時簽立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同意自即日起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讓與明台保險公司。嗣於同年8月28日,經員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通知郭俊博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詎郭俊博明知該輛尋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已讓與明台保險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8月底某日,以
220萬元之代價,將該輛自用小客車變賣予不知情之何姓成年友人。俟於同年9月10日,經明台保險公司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並遭註銷車牌轉賣他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至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興德 、 連文田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頁),復有賴興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茄萣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511AVW320G4K)、被告所簽立之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之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號P105065TE412F4C)、賴興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簽立之失竊車讓與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2、13、16、17、20頁、偵卷第1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已受領告訴人所賠付之獲得上開車輛之失竊保險理賠金,且明知上開尋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應已歸屬於告訴人明台保險公司所有之情形下,竟僅為需錢孔急,貪圖一己私利,仍恣意將該尋獲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復將該尋獲車輛變賣予不知情他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所為實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侵占入己之上開為警尋獲之自用小客車,變賣予不知情之何姓友人,得款220萬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業如前述,顯見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依上開規定,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220萬元,核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已將變賣車輛所得款項用以作為其公司資金周轉所用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