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式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偉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及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腳踏車1台,據告訴人YongzonJenelynJavier稱價值新臺幣2,900元),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未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折疊式腳踏車1台(廠牌款式、顏色等詳見警卷第20頁,價值約2,900元),屬於被告竊盜後所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曾稱其已將該腳踏車出售約1,500元云云,但被告既自稱已刪除相關交易訊息,亦忘記了買家帳號,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及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19號被告 蕭偉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及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YongzonJenelynJavier( 真妮凌 )所有之折疊式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90
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腳踏車搬上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隨即載離現場。嗣因YongzonJenelynJavier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YongzonJenelynJavier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YongzonJenelynJavier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