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瑋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瑋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捲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均降低,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稍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某處時,不慎自撞道路安全島而發生交通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88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2顆等物(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106年4月25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8張及肇事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不甚自撞道路安全島,而發生本件交通肇事而言;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且經警就其尿液檢體為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認其駕駛車輛上路前有服用毒品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服用前開毒品後,隨即駕駛車輛上路,復不慎自撞道路安全島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足見其所犯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非輕; 暨衡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88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2顆等物,固為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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