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登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登財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徐登財自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遭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其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 丁維麟 、 侯文雄 、 周華 、 黃耀庭 等4名賭客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賭法為4人1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100元,自摸者需支付100元與徐登財作為抽頭金,徐登財即以此方式抽頭營利。嗣經員警於110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金共計20,31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515元)及徐登財所有之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座1個、骰子3顆等物。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徐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複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妄圖不勞而獲、貪圖小利,經營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方向座1個、骰子3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另本案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且扣案之賭資分別為2600元、15900元、1115元、700元,係員警分別自在場賭客丁維麟、侯文雄、周華、黃耀庭等4人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丁維麟、侯文雄、周華、黃耀庭等4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因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賭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麻將1副2骰子3顆3方向座1個4牌尺4支5抽頭金200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被告徐登財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6鄰太保137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登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1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提供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丁維麟、侯文雄、周華、黃耀庭等4名賭客進行賭博,以麻將為賭具,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賭法為4人1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100元,自摸者需支付100元與徐登財作為抽頭金,徐登財即以此方式抽頭營利。嗣經員警於110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金共計20,515元及徐登財所有之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維麟、侯文雄、周華、黃耀庭等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5張在卷可佐,復有賭金共計20,515元、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等物扣案足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金共計20,515元、抽頭金2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骰子3顆等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