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翠華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翠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翠華與林○○係朋友,林○○、林陳○○係分居多年之夫妻,林陳○○平日居住新北市板橋區,林○○則往來台中市與嘉義縣○○鄉○○村0號(以下簡稱○○村○號),於民國109年9月6日20時許,林陳○○前往○○村○號,與謝翠華因細故發生口角,謝翠華竟以言語對林陳○○恫嚇:「要叫兄將妳斷手斷腳」,使林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陳○○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上開謝翠華對林陳○○之對話,洽巧為鄰居何○○聽見。
二、案經林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翠華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日期有住在○○村○號,當日告訴人林陳○○亦有回去○○村○號, 惟伊 並沒有與告訴人吵架,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並辯稱係告訴人一直罵伊狐狸精,說伊騙林○○的錢等語。經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6日晚上8時,在○○村○號,被告對她說,妳一個老女人,妳老公不要妳了,妳回來的時候,我要請兄弟跟妳斷手斷腳,我來這邊3年多了,我要跟妳兒子拿1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證人林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述,我有懷疑被告是我老公的 小三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知道,被告住在我的房間,被告看我回去很不爽,我們兩個吵架,我老公不在,被告說他在那邊住3年多了,當天我們吵完架,我要報警,但被告就走了,所以我當天沒有報警。過了一個禮拜後我回來,看到被告跟我老公在一起,我就報警了;被告對我為本案恐嚇言詞時,林○○沒有在場,事後我知道他去跟人家吃飯,我聽到被告跟我講要叫兄弟將我斷手斷腳時,我開始睡不著,去看醫生吃安眠藥。林○○於案發後曾經因為被告而打我巴掌,我回去的時候他們都在打牌打到天亮,隔天一早又帶被告出門。我跟被告吵架完的當天或隔天,證人何○○有到院子,我問何○○說我們吵架她是否有聽到,她說她有聽得很清楚,我就沒有再繼續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由上述證人林陳○○之證詞,因被告住在告訴人○○村○號之住處已3年了,告訴人平時係住在新北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林○○住在同屋內,告訴人自然會懷疑被告係其夫之小三,依常情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應屬可能。
(二)另證人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謝翠華與林○○是男女朋友嗎?)我不清楚,但他們常常出現在一起,因為我一起來就會看到他們手牽手去散步、買菜。(問:妳確實有聽到謝翠華對林陳○○有恐嚇的言詞嗎?)當天晚上7時多,我聽到外面有大聲嚷嚷,我就走到廚房的紗窗旁邊,接著就有聽到謝翠華對林陳○○說,妳是一個老女人,妳老公不要妳了,我來這邊住了3年多,我要向妳兒子拿1百萬,如果妳再回大潭的話,我會叫人給妳剁手剁腳」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另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跟告訴人當天一直吵,吵到三合院的院子來,我就關心一下在吵什麼,我就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妳是一個老女人,妳老公不要妳了,我在這裡住了3年多,我要跟妳兒子要1百萬元,妳再回來我要叫兄弟剁你的手跟剁你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證人何○○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均一致,且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被告雖否認於案發當時有跟告訴人爭吵,因被告長期與告訴人之夫林○○住在同一屋內,告訴人回去後發現被告在屋內,當然會生氣,而罵被告狐狸精等語,被告聽到告訴人罵她,當然也會生氣而回嘴,故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爭吵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且與證人何○○之證述不符。
(四)又案發當時被告若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何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伊住在這邊幫忙打掃,都沒有算薪水,伊沒有說要跟告訴人之兒子要1百萬元,伊是說伊在這邊3年了,告訴人請外勞都要花1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確實提到1百萬元之事,若雙方無爭執,被告何以會提到這此情緒性之話語,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否則證人何○○住在三合院之另一端,離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處約5、6公尺,亦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提到1百萬元之事。
(五)被告長期與告訴人之夫林○○住在同一屋內,告訴人難免懷疑被告係林○○之小三,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被告為上述恐嚇言語時,林○○並未在場,而係於109年9月11日告訴人報警時(見本院卷第53頁),林○○始在場,因林○○於本院作證時能詳述告訴人報警之細節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而無法詳述案發之經過,故林○○於偵查中證稱其案發時在場(見偵卷第23頁)之證詞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人林陳○○及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且依上述客觀情境,被告於爭吵中,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單等(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聲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測謊因受測者多種身體因素以干擾結果之正確性,難單憑之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且因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出言「要叫兄弟將妳斷手斷腳」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語意已帶有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味,自足以使人感受日後自身安全有隨時被侵害的危險,而心生畏懼。故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至3萬元;⑶離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仍住在林○○○○村○號之住處,而未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感到心生畏懼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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